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調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 理 人 黃貞瑋
相 對 人 郭梅芳
郭儒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 有適用。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 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79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郭院芳與訴外人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計積欠新臺幣121,418元及相關利息未為清償。嗣聯邦銀行 將其對郭院芳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郭院芳之繼承人 即相對人清償上開債務等語。是依上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 第19條約定,就上開約定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 1 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既受讓上開契約上之權利,復相對 人亦繼承郭院芳之權利義務,自均須受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本件自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法院為管轄 法院。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支付命令經聲 明異議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另考量兩造應訴之便,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