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2年度,645號
SJEV,102,重簡,645,201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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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6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黃馨慧
       黃致軒
       黃弘奇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碧珠(已歿)所簽訂之信用卡 申請書簽名欄所載,倘因本契約約款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由此可知,本件吳碧珠向原告提 出信用卡申請時,兩造應僅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則被告既均繼承吳碧珠之權利義務關係,自 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 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管地 方法院管轄。復按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 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 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 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 的合意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2號足供參照)。則觀諸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既未 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當屬排他的合意管轄,要已 排除一般法定管轄,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定管轄法 院之餘地,則原告主張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即非可採。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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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