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花小字第一0四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蔡篤揚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要點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共積欠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及利息未給付,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金額。被告則以未曾向原告辦理信用卡使用等語置辯。
理由要領
一、被告係向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而由機車行代向原告銀行辦理貸款, 適逢原告銀行推行辦貸款即核發信用卡之專案,而核發信用卡予被告,被告並親 自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機車行老闆沈美嬌、證人即辦理對保 之賴秋娥到庭證述屬實。
二、再依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表,顯見該筆信用卡款項,實係被告用來償還被告購買 機車之貸款費用,且被告已曾多次繳納貸款費用。故被告所辯未曾向原告辦理信 用卡使用等語,不足採信。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湯 文 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但小額訴訟程序事件,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益 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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