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567號
原 告 沈孟鴻
被 告 李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000元,及自民國95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2年6 月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97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9月7日向其借款360,000元,約 定自95年10月起,每月10日還款20,000元,共18期,最後一 期為97年3月10日,詎被告僅清償95年10月10日第1期借款20 ,000元,尚欠340,000元。又被告於95年10月12日向其借款 72,000元,並約定95年11月起,每月10日清償12,000元,共 計6期,最後一期為96年4月10日,但被告只清償95年11月10 日第1期借款12,000元,尚欠60,000元,上開欠款金額合計 為400,000元,詎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及本票22張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0,000元及自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