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2年度,530號
SJEV,102,重簡,530,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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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530號
原   告 林婉如
被   告 鍾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 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及自 民國102年3月17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2,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水電費503元。嗣原告於102年6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 給付40,000元及自102年3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3月20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3月20日起至96年3月19日止,租金按 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2,000元,詎被告自101年12月起即未 約給付租金,迄至102年3月20日止,共積欠租金40,000元, 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 租賃契約業已於102年3月20日合法終止,然被告仍拒絕搬讓 ,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 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租期既已合法終止,原告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40,0 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 102年3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12,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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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