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478號
原 告 郭淑芬
被 告 黃敏郎
被 告 保誠人壽公司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爾祺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敏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敏郎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敏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黃敏郎前為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 保險業務及收取保費,任職期間工作地點分別為臺北市○○ ○路0段0號11樓及臺北市○○路0段000號17樓,原告相信被 告保誠人壽公司之信譽,始參加投保由被告黃敏郎招攬之保 誠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並約定以信用卡暨自動轉帳付款授 權方式繳付保險費。詎被告黃敏郎竟利用職務之便,未經原 告同意或授權,分別以左列方式偽造原告之名義,盜刷原告 存款達新臺幣(下同)269,524元:(1)於民國92年8月25日 ,使用原告所持有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 卡(下稱上開8300信用卡),盜轉金額25,314元予「方彥今 」繳納保險費;(2)於93年9月20日,使用上開8300信用卡, 盜轉金額6,377元予「葉倩如」繳納保險費;(3)於92年8月 27日,使用原告所持有萬泰銀行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信用卡(下稱上開9402信用卡),盜轉金額42,000元 予「陳金達」繳納保險費;(4)於92年8月28 日,使用上開 9402信用卡,盜轉金額40,855元予「方彥文」繳納保險費; (5)於93年9月7日,使用上開9402信用卡,盜轉金額40,706 元予「他人」繳納保險費;(6)於93年9月23日,使用上開94 02信用卡,盜轉金額26,443元予「他人」繳納保險費;(7)
於93年9月23日,使用上開9402信用卡,盜轉金額28,588元 予「他人」繳納保險費;(8)於93年10月28日,使用上開940 2信用卡,盜轉金額4,318元予「王俊傑(王永輝)」繳納保 險費;(9)於93年7月22日,使用上開9402信用卡,盜轉金額 54,923元予「葉倩如」繳納保險費。嗣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 該署以被告黃敏郎所涉刑事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堪認被 告黃敏郎確涉本案刑事案件罪責無疑。又被告保誠人壽公司 為被告黃敏郎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6 9,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黃敏郎 所為行為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與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執行 職務行為無涉,自無責由被告保誠人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況原告於94年底即已知悉被告黃敏郎之侵權行為,卻遲至 102年2月4日始提出本件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2年時效而 不得請求。被告黃敏郎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被告黃敏郎未經同意授權,盜刷原告信用卡,致原 告受有269,524元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代付保險費申請暨約定書影本1份、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 影本4份、盜刷明細表影本2份、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 1024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為證,復為被告保誠人壽公司 所不爭執,又被告黃敏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所否認,並以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 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 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 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 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 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
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241號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於94年底與被告保誠人壽公司進行保 單校正後,始知悉上情等語,足見原告於94年底即知悉被告 黃敏郎盜刷之情事而受有損害,亦即知悉本件損害發生及賠 償義務人,是揆諸前揭法條、判決意旨說明,原告之請求權 應自94年底起算消滅時效2年,至96年底屆滿而消滅,然原 告遲至102年2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 院收狀戳章附卷足參,其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2年時效期間甚明,又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與受僱 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被告保誠人壽公司自得援用被告 黃敏郎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被告黃敏郎已為時 效抗辯為必要,是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為時效之抗辯,即屬有 據,得拒絕給付。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對被告黃敏郎給 付269,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請求對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給付269,5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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