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414號
原 告 王思賢即昇合衛生材料行
被 告 羅雅貞即天賜藥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6日起至100年9月25日 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醫藥衛生材料數批,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25,926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款時,竟遭被告所拒, 理由為其以已將貨款交付訴外人盧美玲,然原告未曾委託盧 美玲向被告收取該貨款。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昇合衛生材料行自92年4月21日起之負責人為訴外人 王林雪,而於100年10月25日後始變更為王思賢,惟本件 原告主張之債務發生時間在100年10月25日前,原告並不 當然承受王林雪即昇合衛生材料行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故本件買賣之關係應非原告所得主張,原告據以起訴 ,其當事人並不適格。
(二)原告所提用以證明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之收款對帳單簡要 表9份,無任何被告之署名簽收,無從據以證明原告確實 出售醫藥衛生材料予被告。
(三)被告自99年8月2日登記營業起,即向王林雪即昇合衛生材 料行購買醫藥衛生材料,其業務均由業務員即訴外人盧美 玲(即原告之配偶,王林雪之媳)負責接洽、送貨及收款 ,持續至100年9月25日止,往來正常,王林雪即昇合衛生 材料行並無任何異議,且正常供貨及收款,因此由客觀事 實足認王林雪所僱用之業務員盧美玲有為王林雪即昇合衛 生材料行處理買賣事務之權限。再者,被告向盧美玲訂貨 及進貨後,均由盧美玲攜帶經被告簽名確認之對帳單請款 ,並由被告當面交付貨款,經盧美玲確認無誤後具名簽收 ,而自99年12月26日起至100年10月25日間,實際交易金
額為125,020元,是以被告對王林雪即昇合衛生材料所負 之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原告欲再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 5,926元,非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收款對帳單簡要表9份( 含銷貨單)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 查:
(一)原告昇合衛生材料行之原負責人雖為王林雪,於100年10 月25日後始變更為王思賢,此有被告所提臺北縣(現已改 為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然其商號名稱始終未變更,並經申請變更 登記在案,自得由變更後之原告承受變更前商號權利義務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既經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收款對帳單 簡要表9份(含銷貨單)為佐證,惟上開證物為原告所片 面製作,未經被告簽名確認,難謂其內容為真正,自不能 據以證明兩造間業已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貨款125,926元,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92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