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392號
原 告 林如意
訴訟代理人 陳隆鉑
被 告 陳逸仁
訴訟代理人 許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2日下午16 時許,乘坐訴外人林清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 ○○○○○○○○0號及2號出口附近,尚未到達光復路口) ,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汽車自後方追撞,造成 原告自機車跌落因而昏迷,經緊急送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 急救後始為甦醒,醫院檢查後,原告受有左手掌骨折及左肩 、左膝、左手擦挫傷與頭部損傷等諸多傷害,經原告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18,514元(計算式:住院費用17,048元+門診 掛號費用1,466元=18,514元)、往返醫院車資費用4,800元 ,又原告因受此傷害,原告家人需每日細心看護照料原告, 從案發當日即100年2月12日起至14日止住院共2 天,出院後 返家後前一星期之生活起居亦須有人照顧,共計9 天,看護 費以每日2,200 元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用19,800 元。另原告擔任保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 亦擔任美髮師每月薪資為15,000元,因前開傷勢3 個月無法 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17,0 00元(計算式:保姆薪資損失72 ,000元+美髮師薪資損失45,000元=117,000 元)。此外, 原告於本次傷害事件發生後,於食補或藥補上皆花費不少, 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僅向被告請求賠償1,615 元。併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原告之損失共261,729元。為此, 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1,72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被告先前向訴外人林清靠(即本件遭被告擦撞車禍之機車 駕駛人)提出索賠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原 證一),被告汽車受損情形包括右前方保險桿、右方葉子板 、右前車門及右後車門等部分,再加上訴外人林清靠之警訊 筆錄所述,當時訴外人林清靠駕駛機車行駛在前,且與被告 有相當遠之距離,而被告係行駛於訴外人林清靠機車之左後 方,始有可能造成被告車體自右前方至右後方擦撞受損之情 形。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布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 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三公尺 至八公尺為度,寬度與間隔均為四0公分,盡可能於最短距 離處啣接人行道,以利行人穿越。」,因此,寬度相同之道 路路口,左右兩側地面畫設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位置及數 目應具有對稱性,先予敘明。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二重派出所員警當時所拍攝事故現場照片,訴外人林清靠所 駕駛機車突遭被告駕駛之汽車追尾擦撞倒地位置係在外側車 道之延伸範圍並未跨越至內側車車道之延伸範圍,因此,可 推得而知被告當時駕駛汽車強行自內側車道右切駛入外側車 道,且部分車體已進入外側車道延伸範圍,因未與同向併行 之旁車保持適當間隔致擦撞,始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二)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員警當時所拍攝 事故現場之照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於事故後停止地點,距 離訴外人林清靠所駕駛機車遭擦撞倒地之位置約有64公尺, 按交通部公布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 」,以一年至三年內舖築之乾燥瀝青道路為準,對本件車禍 發生路段以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汽車加以計算,其煞車距 離需13公尺(相當於機車倒地處至待轉區之距離二分之一) ,倘若時速80公里之汽車,其煞車距離亦僅需34公尺(相當 於機車倒地處至待轉區之距離),而被告當時停車位置遠在 64公尺外,扣除被告靠路邊停車之適當距離,則被告當時駕 駛汽車車速應遠超過該路段時速50公里最高速度限制,原告 認為被告超速為導致本件車禍主要原因之一。退一步言,依 車輛行駛之物理慣性作用,假設被告之車輛為直行,發生事 故後,被告煞車後靜止之地點應在與訴外人林清靠所駕駛機 車遭擦撞倒地位置之左側方或左前方不遠處,惟被告駕駛車 輛停止地點為右前方路邊,且距離機車遭擦撞倒地位置有64 公尺之遠,顯為車速過快以致煞車不及所致,與一般兩車於 速限內擦撞車禍情形迥異,因此,原告推測當時被告所駕駛 之汽車超速甚多,且為自內側車道斜向跨越雙白線強行往外
側車道方向跨越雙白線切出,而未注意前方行駛之機車,當 被告駕駛汽車靠近右側機車時,又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因此 ,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因而擦撞機車,致生本件車禍。退萬步 而言,被告稱本件車禍係因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轉彎而導致 ,然依交通部公告「大型重型機車路權比照小型車,不須兩 段式左轉」,因此,機車是否兩段式轉彎並非造成本件車禍 之主要原因,又訴外人林清靠稱伊欲駕駛機車左轉前從機車 後視鏡有發現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並轉頭確認,因與被告駕駛 之汽車距離很遠,故伊有使用方向燈以告知後方來車,縱有 偏向內側車道行駛,惟仍尚未駛入內側車道範圍,而行駛於 後方之被告倘若有注意車前狀況及機車之方向燈,則應減速 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惟被告並未為之,更甚而自內側車道 駛入訴外人林清靠所行駛之外側車道延伸範圍內,因而致生 被告所駕駛車輛自後方追尾擦撞前車之事故,被告過失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情形至為明顯,且按一般經驗法則,駕駛人於 駕駛時,倘若前方機車之方向燈有閃示情形駕駛人應明顯可 得注意,但被告卻未注意而擦撞前方機車,原告認為可合理 推測,被告可能為閃避前方內側車道路況,或其他不明原因 ,在切入外側車道時,僅注意其右後方有無來車,而未注意 前方路況,故被告加速切入外側車道時,即因未發現前方機 車而發生擦撞,是故,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實有「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存在。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搭載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即 林清靠有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顯見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搭乘林清靠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與被告 駕駛車輛發生擦撞,致受有左手掌骨折及左肩、左膝、左手 擦挫傷與頭部損傷等傷勢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 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並有道路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調查筆錄各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 張附卷可稽。被告雖對其駕駛車輛有擦撞系爭車輛之事實不 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 警訊時稱:「(問:請你詳細陳述如何發生交通事故?經過 情形為何?)答:我駕乘自小客(6121-YN )號,100年2月 12日16時00分許行經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光復路口往三 重方向。由新莊方向往三重方向行駛欲返家,對方(林清靠
)當時是騎著普重機車(GBT-513 )號同向。當時我是在林 清靠的後方,我是直行方向,我並不知道對方從外側車道要 左轉,直到我感覺到車子有碰到東西‧‧‧」、「(問:發 生交通事故撞擊點為何?發現危險時距離為何?)答:我的 車撞擊點是在右側後照鏡。我發現危險時是已經擦撞到別人 車子的時候」、「(問:你所駕乘自小客(6121-YN )號何 人所有?有車損如何?)答:我太太(留珮琪)所有。右方 後照鏡掉落、車門上有擦痕」等語,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存卷 可參,復參以林清靠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是直走,我是走 在外側,與被告並行,被告從後面追撞,碰到我的左手把, 我的手把、後試鏡損壞,也有擦撞左側車身,倒地受傷。」 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均 為同向,且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側車身,而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受損部位為右方後照鏡及右前車身,應認被告車輛行經 系爭車輛之際,本應保持兩車安全間距,被告竟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以致與搭載原告由林清靠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 ,是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至明。雖被 告辯稱系爭車輛有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欲左轉往光復路 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駕駛之情,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份為憑,惟系爭車輛於系爭肇 事發生時之行車狀態係向前直行中,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之當事者行動狀態欄位記載存卷可參,核 與上開系爭車輛記載左轉狀態不符,是系爭車輛於系爭肇事 時係處於欲左轉之行車狀態,尚非無疑。此外,被告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 所辯,自難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8,514元(計 算式:住院費用17,048元+門診掛號費用1,466 元=18,514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全民健保身份 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門診繳費證明書各影本1 份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查門診掛號費用1,466 元包括部分負擔94 0元及其他自付526元,為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惟住院 費用17,048元,其中自付費用1,825元,部分負擔1,525元, 此部分實際支出醫療費用3,35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4,816元(計算式:3,350元+1,466元=4,816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於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二)往返車資部分:本件原告固主張就醫期間來往醫院之交通費 用為4,800 元云云,並提出新北市計程車新運價單乙份為證 ,惟自該文件內容觀之,僅能證明計程車之收費標準,自無 從得悉原告是否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且原告無法舉證 證明有此費用之支出,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三)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受傷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1星期內請伊家人輪流看護,看護期間共計9日,看護費用以 每日2,200元計算,計受有看護費用19,800 元之損失乙節, 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四)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勢,受有3 個月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117,000 元(計算式:保姆薪資損失72,000 元+美髮師薪資損失45,000元=117,000 元)等語,固據其 提出工作及請假證明單乙份為證,惟該文件內容僅能證明原 告確有受雇於訴外人陳學仁擔任保母工作之情,至於原告是 否有從事美髮師之工作乙節,則無法據以證明之,應認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3個月無法擔任保母工作之薪資損失為72,00 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3個月不能工作有關擔任保母 之薪資損失72,0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五)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於本次傷害事件發生後 ,於食補或藥補上皆花費不少,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僅向被 告請求賠償1,615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鼎祥一醫療器材估 價單影本4份及康是美統一發票影本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
(六)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掌骨折及左肩、左 膝、左手擦挫傷與頭部損傷等傷害,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 相當痛苦,乃屬當然。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銀行
專員,月薪約6 萬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另酌以兩造身分 、經濟、社會地位、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尚屬過高,應 以50,000元為適當。
(七)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48,231 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4,816 元+看護費用19,800元+薪資損 失72,000元+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1,615 元+精神慰撫金50 ,000元=148,231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2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