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2年度,331號
SJEV,102,重簡,331,201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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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331號
原   告 醫療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台北病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炯松
訴訟代理人 劉樹錚律師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鄒良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依據民法第548條第1項 請求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3,58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新劍橋醫事檢驗所為獨 資商號,其負責人已於100年4月12日變更為訴外人蔡以德, 起訴時被告已非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之負責人,原告嗣於民國 102年4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鄒良訓應給付原告123, 58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從事醫療檢驗相關業務,但部份檢驗 因礙於技術設備等因素,被告則委託原告代為檢驗,詎被告 積欠原告自99年8月起至100年3月之代檢費用,金額分別為 :99年8月份22,130元、9月份23,500元、10月份20,640元、 11月份15, 890元、12月份9,500元、100年1月份18,330元、 2月份7,600元、3月份5,990元,合計123,580元,雖被告有 開立三張支票用以清償自99年8月份起至10月份之代檢費用 ,然經屆期為付款提示,均未獲兌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仍置之不理。被告自99年9月起至100年4月11日止擔任獨 資商號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之負責人,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之負 責人固於100年4月12日已變更為訴外人蔡以德,惟本件代檢



費用是於被告擔任獨資商號新劍橋醫事檢驗所負責人期間所 產生,故被告依法仍應負責。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報酬,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報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積欠帳 款明細表1份及支票暨暨退票理由單各3份為證。被告雖以支 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58 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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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