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71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恒毅
被 告 房孝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民國(下同)99年12月 3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0年5月29日 受損時已使用5 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 )為19,3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 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車輛之上開零件之折舊金 額為3,640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6,300元×0.536×5/12 =3,640元;①=3,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2,660元(計算式:16,300元 -3,640元=12,66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費3,000元, 毋庸折舊,是原告共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15,660元(計算 式:12,660元+3,000元=15,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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