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2年度,164號
FSEV,102,鳳簡,164,201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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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16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林彥甫
      姚宜姈
      林玉玲
被   告 簡文龍即新時代廣告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詎 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致退票不 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該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 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 揭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 第126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主文 第1 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 表:
┌─┬─────┬─────┬─────┬──────┬──────┐
│編│票面金額 │票號 │發票日(民│付款銀行 │退票日即 │
│號│(新臺幣)│ │國) │ │利息請求日 │
├─┼─────┼─────┼─────┼──────┼──────┤
│1 │500,000元 │R0000000 │101 年8 月│花蓮第一信用│101年8月30日│
│ │ │ │30日 │合作社仁武分│ │
│ │ │ │ │社 │ │
├─┼─────┼─────┼─────┼──────┼──────┤
│2 │228,000元 │R0000000 │101 年9 月│花蓮第一信用│101 年10月1 │
│ │ │ │29日 │合作社仁武分│日 │
│ │ │ │ │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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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