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2年度,418號
FSEV,102,鳳小,418,201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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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小字第418號
原   告 鄭欣倫
      簡羽婕
      許雅函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詩婉
被   告 吳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二、查本件原告鄭欣倫簡羽婕許雅函與被告吳明裕間請求返 還押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該裁定業於102 年3 月27日送達原告等情,有 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因原告於裁定送達後未 於前揭期間內繳納裁判費(參本院卷102 年4 月26日詢問簡 答表3 紙),其訴顯非合法,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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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