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2年度,171號
FSEV,102,鳳小,171,201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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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小字第171號
原   告 徐國鸞
被   告 吳俊榮
被   告 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弦五
訴訟代理人 王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 年5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財團法人鳳信有線電視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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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