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簡字第483號
原 告 廖雀屏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代理人 毛碧菁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複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被 告 蘇文雀
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被 告 廖錦豐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數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 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雖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之事件,惟其訴訟標的價額 達新臺幣(下同)6,800,000 元,已逾同條第1 項所定價額 500,000 之十倍以上,又本件涉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即 消費借貸關係,而兩造就借款有無交付一事尚有爭執,且關 於借款款項之交付時點、金額等事項尚有賴藉由比對兩造各 家金融機構之帳戶明細以及傳訊證人等方式予以釐清,案情 尚稱繁雜,且原告分別於101 年3 月26日及102 年4 月23日 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