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924號
原 告 高家濬
被 告 李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000元,嗣於 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0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19日中午12時35分許,無 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 號南往北方向方向 行駛,行經北向361 公里4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因欲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不 慎而失控打滑,致其車身撞擊訴外人盧榮傑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 號自小客車( 下稱盧車) 車身,盧車再與原告駕駛訴 外人鄭涵羚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左後車身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以新臺幣( 下 同)18,360 元修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0元。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鈑噴車作業紀錄表 、車損照片、債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等件為憑( 見本院 卷第6 至8 頁、第89至90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調取是項交通事故資料核閱
無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101 年9 月19日國道警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7至32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禮讓直 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致其車輛失控而撞擊訴外人盧榮 傑駕駛之車輛,進而導致盧車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乙節 ,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1 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2頁) ,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顯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猶因變換車道不慎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受損,故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其過 失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 照)。依原告提出之鈑噴車作業紀錄表顯示,其修復系爭車 輛之費用共計18,36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795元、工資為 6,700 元,該2 項費用原本合計應為19,495元,然經折扣後 原告實際支付之金額為18,360元,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佐 ( 見本院卷第52頁) ,且經原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98頁 ) ,則依折扣後比例計算,原告實際支付之費用其中工資部 分約為6,365 元( 計算式:18,360元÷19,495元≒0.95;6, 700 元×0.95=6,365 元) ,零件部分金額則約為11,995元 ( 計算式:18,360元-6,365 元=11,995元) 。而該汽車修 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 經查,系爭小客車係於98年7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0頁)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 101 年5 月19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2 年10個月,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 折舊率為十分之二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5,664 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11, 995 元÷(5+1 )=1,999 元;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 0.2 ×使用年數,即(11,995元-1,999元) ×0.2 ×34/12 =5, 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6, 331 元(11,995元-5,664元=6,331 元),再加上前揭工資 費用,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2,696元(6,331 +6,365=12, 696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6 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