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3號
民國102年5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天欽(兼張天傑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 縣長
訴訟代理人 包家銘
呂怡坪
黃崇怡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楊偉甫 署長
訴訟代理人 孔祥嘉
郭豐彰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8月
29日台內訴字第10101881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 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 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與選定人張天傑分別共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 ○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下稱系爭 土地,本院卷第193頁),經內政部以民國100年10月14日台 內地字第1000198767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 物。被告據以100年11月1日府地權字第1000188093號公告徵 收(公告期間自100年11月7日起至100年12月7日止),並以 同號函文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原 告與張天傑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主張 渠等乃有共同利益之人,張天傑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 ,選定原告為本件訴訟當事人,業據提出選定書為證(本院 卷第196-197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34條規定訴訟當事人 之選定應以文書證之,並無不合,則張天傑應於選定當事人 後即脫離本件訴訟。
㈡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除前項情形 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
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77 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或合併審判 ,係因內政部徵收系爭土地之處分,原告不服,已向本院提 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9號訴訟受理在案,惟 該訴訟業經本院審理終結而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本院卷 第200-206頁),該徵收處分之實質存續力既未經撤銷,原 告、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仍應受其拘束,則本件訴訟即無合 併審判與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朴子溪斷面36-38疏濬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需用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等99筆土地, 報經內政部以100年10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00198767號函核 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被告據以100年11月1日 府地權字第1000188093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0年11月7 日起至100年12月7日止),並以同號函文通知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原告、張天傑於公告期間內之 100年11月22日、100年12月1日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向 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查處後以100年12月16日府地權字第 1000207668號函復:「…朴子地政事務所依上揭規定(指地 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規定),劃定該筆土地屬第120地價 區段,其100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350元整,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並於99年11 月22日經本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3次評議通過在 案。」等語,惟原告與張天傑不服,被告遂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22條第2項規定,提經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下稱地價評議委員會)101年第1次會議決議維持原補償價 額,並經被告以101年3月19日府地權字第1010053157號函通 知原告及張天傑。原告與張天傑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處分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⒈本件徵收處分於徵收前之協議價格程序不合法: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需用土地人申 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 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 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 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該 條例申請徵收。本件100年7月20日舉行之協議價購會議,所 有權人未全部到場,且會議議程僅宣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
法定補償地價,未提出以何價格價購,經聽取各土地所有權 人之意見,即請被告檢討價格,後續不見另提價格,執意徵 收,且依系爭工程用地取得協議會議紀錄內容,與會人士有 要求還地,詢問是否喪失農保資格,單純為陳述意見,未與 買賣一般就多少價錢協商,顯非協議價格。而相關單位一心 只想「徵收補償」,非「協議價購」,即不管土地所有權人 有無參與會議及其意願,就是要徵收,顯與土地徵收條例第 11條不符,故性質上係一種說明會或公聽會,尚難認係協議 價購會議,且原告等被徵收人,於內政部核准徵收前無從得 知相關資料,亦難謂有何價購協議存在之可能。是上開協議 價購會議非合法,與未為協議價購會議同。政府若以走程序 心態,以為發個文或開個說明會,只要民眾表達不同意,即 片面指協議價購不成,循程序辦理徵收,並以低價徵收,完 全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被告未遵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存 在之規範,原告自難信服。而本件因牽涉土地眾多,各自情 形不同,徵收是否有公共安全急需使用?為何不得以其他方 式等情事?依法應予說明,卻未見任何說明,單提法條文字 加公文函上以「疏濬工程用地取得協議會」為由,即認可徵 收,形同強迫,不符正當法律程序。
⒉本件原告完全無法探知徵收之標準為何,處分內容不明確且 有違反規定之嫌:
被告表示原告之土地為農業用地,卻以河川區內土地劃定地 價區段。被告究竟如何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之規定, 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第120區段),被告未解釋該條適用之過程,僅以隻字片 語簡略帶過,無法令人心服。再被告於復議函中敘明第120 地價區段無買賣實例,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選 取2個性質相近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區段,顯違反地價調查 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被告評價標準內容草 率,未充分揭露予原告,程序上已有不當,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5條之規定。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何由700元降為350元 ?被告亦未曾說明予土地所有人瞭解。
⒊本件徵收過程快速,顯企圖規避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以市價 徵收補償之修法,不以市價徵收補償及徵收程序均屬不當: 依土地徵收條例修法紀錄,其立法意旨應以徵收為最後手段 ,須符合比例原則、公益性、必要性,故修法以市價徵收補 償為主。本件徵收期間100年9月中至同年10月中,正好在研 議修法期間,更是苗栗大埔案件新聞廣布全國之時,徵收價 格審議時是否有考量此點,原告未曾獲得任何資料。被告1 個月餘內倉促通過,時序太巧,顯趕在修法前通過,以免修
法後遭指正,原告於公聽會中提出抗議,被告仍強硬闖關提 案,動機已不單純,沿用立法所指不當之陋習,程序上並不 適當。系爭工程僅是灣內大橋地段之一小部分,如再遇大雨 仍然阻塞,依舊治標不治本,參加人未全面檢視治本之道, 在土地徵收條例修正以市價徵收前強行報案過關,並以遠不 及市價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350元加4成計算(計算後 為490元/㎡)補償費,令人懷疑公益性之存在,並嚴重損及 原告權利,系爭土地市價行情不可能僅有徵收之價格。 ⒋徵收補償須合理、相當,本件徵收已違法不當: ⑴本件徵收未落實以市價徵收,違反修法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 條規定,價格評斷應參照修法之「市價」標準: 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未限定以公告土地現值僅能加4 成,但明確規定「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 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 易價格」,既比照而非參考「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即應指 市價而言,此觀土地徵收條例100年12月14日修法後第30條 第1項規定依「市價」補償,即將市價徵收更加明文化,以 避免各縣、市政府以公告現值加成計算,損及地主權益。司 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亦明確指出「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 之原則,而鄉村土地公告現值偏低,即便加成計算亦與市價 有若干差距,且加成補償成數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評定之 目的,在於處理當下公告現值徵收之缺失,即區段地價決定 加成補償成數,地價補償則以土地公告現值認定。被告以復 議函修正被徵收土地估計區段地價為350元/㎡,再加4成核 算補償費為490元/㎡,除遠不及市價,顯不「相當」外,亦 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79號 解釋意旨,錯誤適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被告卻以該價格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認為合理 ,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惟依99年第3次地價評 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內容,多為「照案通過」或按公告土地現 值加4成通過,就必要性、公益性、是否符合平均地權條例 第46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規定,皆未對土地所有人說明 ,則公告現值為何調整、加4成為「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而 非市價之理由,仍屬未明。被告顯未落實以市價徵收私人土 地及依上揭釋字意旨辦理,貶低人民財產,違法低價徵收甚 明。且判斷餘地仍應依正當法律程序為依據,行政行為亦應 具備明確性、適法性,若不具理由片面判斷,即為恣意判斷 ,難謂適法。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意旨,地價標準若認定錯誤,補 償處分自屬違法,縱法定救濟期間已過,行政機關仍應依職
權予以撤銷。舉重以明輕,本件徵收尚在救濟程序中,若有 地價標準評斷認定錯誤,自屬違法而應撤銷。
⒌本件徵收目的是否有為政府牟利之嫌,仍有疑義,從而本件 徵收補償處分確有不當之處:
⑴政府應公平合理對待被徵收土地,不能一面以公告現值加成 計算徵收價格,他方面卻以市價出售。舉例而言,原告因業 務之故受託經辦新竹市○段○○號土地之分割案件,其中地 主國有財產局就其共有土地,堅持以其所組評價單位評定之 市價出售。即政府低價徵收土地,卻以市價出售,其中差額 如數落入政府口袋,人民財產應受憲法保護之公平正義何在 ?
⑵本件徵收目的為疏濬挖除土石,若挖除系爭土地之土石對外 販售,已遠高於徵收價格,市價與公告現值落差顯而易見, 被告恐未為考量:
系爭工程所挖除之土石,將販售給業者,依計畫預計挖除土 石40萬立方公尺(56萬公噸),即1立方公尺砂石約1.4公噸 。依經濟部礦物局100年1月至12月砂石價格統計資料,嘉義 縣市砂石價格為「砂:600元/立方公尺,碎石551元/立方公 尺」,即砂石市價「砂:840元/公噸,碎石771.4元/公噸」 。本件原告被徵收之土地面積約2,551.25平方公尺,若因疏 濬往下挖1公尺(即挖除2,551.25立方公尺砂石),可賣得 價格(600元/立方公尺×2,551.25立方公尺;碎石551元/立 方公尺×2,551.25立方公尺)已比被告評定之數額(490元/ ㎡×2,551.25㎡)高,難認被告已綜合各種因素為地價判斷 (單一因素已超過被告標準)。又本件本可以徵用為手段, 災害防救法、災害應變徵調徵用徵購補償或計價辦法亦不失 為評斷價格之標準。另系爭土地84年間公告現值有700元, 當時已偏低於市價,自86年後又被被告貶低為一半之350元 ,今原處分據此認定徵收補償價格,嚴重低於市價,損及原 告利益。則本件徵收顯係低價徵收,故請將系爭土地移請國 有財產局評估市價為何。
⒍近日監察院糾正臺北市政府美河市案,即涉及土地價格低估 之問題,監察院指出,先以徵收強制手段取得,嗣後交由開 發商轉為私有(參糾正文第30頁),就有未落實依法行政原 則問題,此等牽涉徵收與徵收價格問題,應審慎斟酌。又依 系爭工程第1場公聽會會議紀錄內容,記載與會人皆在陳述 自身意見,所謂與會人「均同意」係會議紀錄者自行所下之 結論。
㈡被告應作成以每平方公尺1,810元價格補償徵收之行政處分 :
在原告查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8786號拍賣灣南段5地號土地之案件,因係共有土地 應有部分之拍賣,其拍賣價格時較市價低廉,暫以該案之2 拍底價是以每坪3,828元計算(77坪×1/6=12.8坪,49,000 /12.8=3,828元〈坪〉),換算為平方公尺為1,158元/平方 公尺,依法拍實務,2拍價格已是原拍賣價格之8折,故上開 每平方公尺之計算應還原2拍前價格,即1,448元/平方公尺 (1,158元÷0.8=1,448元)。再該案例係應有部分之拍賣, 法拍實務定價較市價低約8成左右,故應再還原8成計算始接 近市價,即1,448元÷0.8=1,810元,原告先以此請求被告作 成徵收價格之依據(惟原告共有土地為完整土地,市價應不 只於此)。原告所舉之拍賣案例,係參酌實務拍賣評定價格 之案例,就拍賣價格已比公告土地現值為高,此為事實,被 告亦知。即土地之價格不應以公告現值作為唯一標準,方符 「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含意,或更接近修法後「市價」之 意旨,以維護人民之權益。被告所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條文 內容,並論述系爭土地為淹水區、農業生產利用價值低云云 ,僅有片面說明,未有佐證,難謂可信,更不符行政行為明 確性原則。
㈢系爭土地面積2551.38平方公尺,原告及選定人張天傑各5分 之1,補償各250,035元,惟依嘉義縣100年1至12月份砂石單 價每立方公尺砂600元、碎石551元、級配250元、其他815元 ,故參加人謂標售每公噸18元,即每立方公尺12.86元(每立 方公尺乘以1.4為等同重量噸數),明顯圖利他人。若以每立 方公尺嘉義縣前敘平均數562.75元〔(600+551+250+850) ÷4=562.75元〕,則只挖1公尺深,即有1,435,789元之砂石 可採(2551.38㎡×1m×562.75元=1,435,789元)。而補償 費5分之1為250,035元,全部為1,250,175元,足見補償費確 屬偏低(挖乙次出售,即大於補償費)。再者,若挖2公尺 深,則為287萬元。再若每年挖,則政府補償費更是偏低, 這也是徵收案,原告主張不必徵收,只要徵用短期即可之原 因。
㈣參加人經由內政部辦理徵收,其支出約7,674萬元,河川面 積40萬平方公尺面積,依參加人所言,密度為1.4,所以40 萬平方公尺,即使只挖1公尺深,也有約40萬立方公尺,重 量為56萬噸(40萬1.4=56萬)。依參加人所提資料申購5 萬噸為90萬元,可售60萬噸,只挖1公尺,約可出售60萬噸 ÷5萬噸×90萬元=1,080萬元。參加人謂每1公噸約18元,惟 依上所述,每立方公尺均為數百元,舉例言之,每立方公尺 100年度嘉義之砂每噸為428.5元(600元÷1.4),遠較18元
為高,此即原告認參加人有圖利他人之嫌。故若挖1公尺, 可出售為1,080萬元(依參加人主張價格計算),但該地不 僅可挖1公尺,若挖3公尺,即有3,240萬元。依系爭土地徵 收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9號),參加人自謂101年6月22 日驗收,迄其101年11月21日所言,不到5月,則已回淤,表 示還可再標售土石。若以前敘正常價格,每噸428.5元(不 是每年都是低價),則只挖乙次,即賺1.8億元(60萬噸×4 28.5元=2.571億元,2,571億元-0.7674億元=1.8036億元) 。又由101年砂石價格,尚較100年為高,足見參加人標售價 格所言不實或圖利他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被告100年11月1日府地權字第1000188093號公告 、100年12月16日府地權字第1000207668號函、101年3月19 日府地權字第1010053157號函)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 1年1月2日之申請書,就原告及選定人張天傑所有坐落嘉義 縣六腳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作 成以每平方公尺1,810元價格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四、被告則以︰
㈠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3條第2款、第11條、第13 條、第14條、第17條、第18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是代表國 家核准徵收之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是代表國家執行 徵收之機關,需用土地人為徵收請求權人,而協議程序係需 用土地人就徵收前所踐行之程序。
㈡有關原告訴稱本件未落實以市價徵收,違反修正前土地徵收 條例第30條規定:
⒈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第2項、 第3項、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425號、第440號及第516號解釋意旨,可知行為時徵收土地 之補償地價,原則上係以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為準,惟於公 告土地現值與市價有差距時,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以補 償金額另購回同等性質之土地,在不損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 及兼顧順利取得公共建設用地原則下,並使政府徵收民地給 予合理補償之目的下,乃另規定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參考「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視 其實際價格差距,予以合理評定加成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 30條立法理由參照)。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所稱 「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及「必要性」之要件,係屬「不確定 法律概念」,行政機關適用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具體之事 實關係時,依事件之性質,容存有某種判斷餘地。 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行為時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公告土地現值,除得
作為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之標準外,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第 1項、第46條規定,亦得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計算漲價數 額之依據。公告土地現值較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可獲 得較高之補償地價,固較有利;惟對移轉或設定典權土地之 所有權人而言,則因需繳納較高之土地增值稅,較為不利。 故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地價 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作成。是系爭土地依行為時土 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以徵收當期100年之公告現值350元 /㎡,並按100年評定加成4成核定徵收補償費,於法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移請國有財產局評估市價,於法亦 有未合。
㈢有關原告質疑徵收程序有瑕疵不合法、企圖規避土地徵收條 例修法及徵收目的有牟利之嫌,不符公共利益等: ⒈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所屬第五河川局於系爭工程計畫核定前 ,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4款、水利法第82條、第83條、 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分別於100年2 月22日及4月12日召開第1次及第2次公聽會,開會前7日並將 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張貼公告於被徵收土地所在地之 地方政府、村里辦公處門首公告處及適當之公共位置,並刊 登於新聞紙及給予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機會,對 於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陳述意見並予以適當回應,與會 人員均贊同系爭工程計畫施作。
⒉系爭工程計畫核定後,參加人所屬第五河川局即先行辦理協 議價購程序(相關協議資料隨開會通知同時寄發並揭示於會 場中),會中除由機關代表詳細說明工程範圍、協議價格及 協議不成申請徵收之補償標準外,對所有權人所提意見並逐 一回應處理,亦作成會議紀錄,惟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不滿 意協議價格偏低或因未辦理繼承登記或因所有權人拒絕參與 協議等原因,致使協議不成,基於工程有急迫之需,遂依水 利法第82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4款等相關法令申辦徵收 作業。案經內政部第267次會議審議通過,以100年10月14日 台內地字第1000198767號函准予徵收,交由被告以100年11 月1日府地權字第1000188093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0年 11月7日至100年12月7日止),及同號函通知原告及張天傑 領取補償地價在案,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指稱故意規避土地 徵收條例30條,並於修法前即急於提出徵收案,顯與事實不 符,遑論土地徵收案之有權核准機關為內政部。查原告不服 內政部徵收處分部分,已另案提起訴訟審理中。 ⒊河道疏濬工程係屬永久性水利建設,經評應以取得土地所有 權較符合民眾期望及經濟效益,無法以設定地上權、租用、
徵用、無償使用等方法取得,惟因與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達成 協議價購,遂依相關法令申辦徵收,本件申請徵收前,參加 人所屬第五河川局均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踐行公開透 明之法定程序,故原告所稱協議價購程序有瑕疵不合法,顯 與事實不符。
⒋系爭工程徵收之私有土地均位於行水區中,颱風季節均淹沒 於河水中,為達成朴子溪100年重現期洪水保護設計標準, 河道內淤土應予以挖除,必需使用系爭土地,始可免於颱風 季節溢堤情況發生,以保護附近村落之安全,且工程用地範 圍大部分已優先使用公有土地,所徵收之私有土地亦位於河 床內,所勘選之用地已儘量減少,已達適當必要之合理範圍 ,且無可替代地區,疏濬完成後可保護河防及堤後人民之生 命財產安全,本件徵收土地目的係以公益為前堤(公益性、 必要性、適當性、合法性皆已載明於公聽會紀錄)。 ⒌土方標售係依參加人訂頒之「多數平均價決標標售土石處理 原則」辦理,且土石開挖深度需考量堤腳保護距離、橋樑基 礎保護高程之最低河床高程,並非無限制的開挖,且該疏濬 斷面土方材質非屬營造土石,土石平均標價每立方公尺僅20 元,遠低於原告所稱每立方公尺1,000元之價格,標售所得 均悉數繳庫,並無牟取暴利之事實,自無原告所稱係為販賣 土石興利而徵收土地之情事。
⒍經查朴子溪大多數河段已興建堤防,惟每颱風過後,多數河 段河床嚴重土石淤積,阻塞河道,需辦理河道疏濬,增加通 洪斷面及降低水位,有效提高通洪能力,確保河防安全,惟 因政府財政預算有限,僅能就嚴重淤積河段優先處理,其他 河段則視河段淤積情形,分年分期逐年編列預算辦理,並非 如原告所指需地機關未全面檢視治本之道。又土地徵收條例 第30條於101年9月1日始施行,當知政府機關維護民眾生命 財產安全,刻不容緩,訴稱規避土地徵收條例修法云云,容 有誤解。
㈣有關原告訴稱地價評價標準內容草率及請求作成徵收補償價 格每平方公尺1,810元:
⒈系爭土地位於嘉54縣道灣內大橋南側,朴子溪兩岸堤防間之 行水區域內,實已受河川區域內土地使用之管制,而該區域 地勢低,每逢雨季,常成為淹水區,且區內道路規劃、電力 、灌溉及排水設施嚴重不足,致土地使用程度受限,耕作管 理困難,農業生產利用價值不高,故在斟酌地價之差異、當 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 設、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灣南 段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
,以河川線(即新埤堤防)之界線為準,將朴子溪東岸至新 埤堤防間同屬河川行水區域內土地劃屬第120地價區段,而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位於該區段內。
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7條第2項規定,估價基準日指每年9 月1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應以100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則其蒐集買賣實例期間應為98年9月2日至99年9月1日,惟 在此期間,第120地價區段內之土地並無買賣實例,為此被 告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以鄰 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修正之,選取同 劃屬堤防內之一般農地且2個性質相近之第1地價區段及第45 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取其較相近之第45地價區段 ,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段第120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為350元 /㎡,經法定程序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核無違反 規定,此有被告灣南段120區段地價區段勘查表1份及地價評 議委員會99年第3次會議紀錄可稽。
⒊本件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土 地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授權內政部制定之「地價及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聘任,其中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 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 表、建築師公會代表、地政士公會代表、不動產經紀業公會 代表、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農會代 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林、稅捐機關 主管人員等。並有關地價核定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 ,係依行為時內政部制定之「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作業規範 」,系爭土地徵收價額核定及加成補償,係依該作業規範第 2點、第4點及第6點所規定之程序為之,並經地價評議委員 會99年11月22日第3次會議決議。
⒋原告所舉灣南段5地號土地,與嘉54縣道僅隔10公尺,面前 又有8米寬之道路,且鄰灣內國小,又近灣南村,其交通及 地理位置均較系爭土地優越,其100年公告土地現值為1,100 元/㎡,可見影響地價之因素甚多,需就各因素綜合考量, 而系爭土地係位於河川行水區域內之裡地,每逢雨季必淹水 之地區,區內無道路規劃,亦無從事農業生產,現況荒蕪, 故就2筆宗地從地理位置、現況均不相同,條件差異大,土 地使用效益亦不相同,並不能以同質性看待,實難有替代關 係。又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4條規定可知,只要非屬同規 則第7條或第8條所指之特殊情況,始屬正常之買賣實例。因 此,如屬前揭特殊情況者,自難認屬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 30條所稱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不足充作本件買賣實例。遑 論此案例為101年10月法拍案例尚未成交,亦非屬本件判斷
買賣實例基準時之期間(98年9月2日至99年9月1日),是否 可當實例標的亦有待商榷,自不足影響本件地價之核定。反 之被告查得系爭土地所處區段於100年3月21日有一買賣實例 ,交易價格為350元/㎡,無論就徵收時間點、使用性質及各 區域因素條件均較該尚未成交且屬情況特殊之拍賣案例適當 。故被告選取基準地價區段並修正估計區段地價及地價評議 委員會據此評定位屬灣南段120區段土地為350元/㎡,尚屬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內政部100年10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00198767號函(本院卷 第50頁)、被告100年11月1日府地權字第1000188093號公告 及函(本院卷第51-53頁)、100年12月16日府地權字第1000 207668號函(本院卷第56頁)、101年3月19日府地權字第10 10053157號函(本院卷第59頁)、異議申請書(本院卷第54 -55頁)、復議申請書(本院卷第57-58頁)及內政部101年8 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10188192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7- 19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六、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為被告就系爭土地以徵收當期100年度 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50元加4成計算徵收補償地價( 即每平方公尺490元),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 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 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 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 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 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 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 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 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 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 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 日之公告土地現值。…。本條例第30條第2項所稱一般正常 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 段地價。」分別為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3項 、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土地徵
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次按「本 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 ,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 由內政部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 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 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 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 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 土地地價之依據。」「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 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 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亦為行為 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第46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所明 定。
㈡又按「本規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訂定之。依本規則 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應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 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 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 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 正常單價。四、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 五、估計區段地價。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第3條第2 款所稱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 、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 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 資料等。前項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 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地價實例估計完竣後,應將估計 之土地正常單價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前項調整後之單價及其 調查估價表之編號,應以鄉(鎮、市、區)為單位,製作地 價分布圖。第1項估價基準日指每年9月1日。」「劃分地價 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 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 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 、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 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 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估計 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 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 其中位數為各該區段之區段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 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 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段地價之區段,作為基準地 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
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無 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 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修正之。估計區 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應填載於區段地價估 價報告表。」「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一、屬於繁 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 ○○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計算。二、其他 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 二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 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四、 宗地單位地價應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元表示,計算至個位數 ,未達個位數四捨五入。」分別為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 第1條、第3條、第9條、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21條第1 項、第2項、第23條所明定。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乃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40條授權所訂立關於地價調查估計之法規命令, 其中上述規定係關於如何劃分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之技術性 及細節性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合於授權意旨,自得 予以援用,應於進行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區段地價之估計時予 以遵守,依此查估之區段地價,則係作為主管機關每年公告 編製土地現值表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