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542號
KSBA,100,訴,542,2013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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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2號
民國102年5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統一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蒼生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李榮唐 律師
 蘇傳清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李瓊慧 處長
訴訟代理人 蔡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8
月5日高市府四維法訴字第1000085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於高雄市與高雄縣合併後,機關名稱由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變更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又被告代表人原為吳新福 處長,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李瓊慧處長,並由新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為開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9年10月6日經高 雄市政府核准變更為統一時代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下稱興邦段)178-1、178-2、178-3、178-4 、178-6、178-7、178-8、178-9、178-13、179、179-1、17 9-2、179-3、179-4、179-5、179-6、179-7、179-8、179-9 、179-10、179-11、179-12、179-18、179-19、180地號等2 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為高雄市○○區○ ○○路○○○號,土地使用分區原編定為甲種工業區,原告於 85 年間以出租予訴外人力發貨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發貨 櫃公司)設置貨櫃儲放場使用為由,申請按工業用地特別稅 率核課地價稅,依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860435241 號函及行為時工業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6年12月2日 86 高市工務都字第32411號函意旨,力發貨櫃公司所承租之 系爭土地已按核定規劃之用途使用,乃核准系爭土地自85年 起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嗣被告所屬前鎮分處( 下稱前鎮分處)99年執行地價稅稅地清查時,發現原承租人



力發貨櫃公司已於92年10月30日與原告終止租約並遷移該址 ,系爭土地自91年起陸續分別出租予訴外人泓維企業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泓維公司)、林明忠、顏聰明魏錦全、海吉貨 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海吉貨櫃公司)、上億貨櫃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上億貨櫃公司)、得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得統公司) 、杰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克公司)、旭輝交通有 限公司(下稱旭輝公司)、傑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傑運公司) 等使用,該等承租人之營業項目並無貨櫃倉儲之登記,且無 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上開承租人承租系爭土地已按核定規劃用 途使用之證明文件,經前鎮分處以99年8月26日高市稽前地 字第0998815528號函,核定自9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4至98年5年之差 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750,138元、15,750,138元 、16,039,533元、16,039,533元、16,039,533元,合計共79 ,618,87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所 指之「工業用地」,依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係指依 法核定之「工業區」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質言之,得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優惠稅 率者,並不以土地使用分區名稱為「工業區」為形式上劃分 ,尚包含「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 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是以,土地使用之目 的與工業發展密切相關,經主管機關核准於該場址興辦事業 者,即應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俾與鼓 勵興辦工業之立法目的相符。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於88年12 月20日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將土地使用分區由「工業區」變 更為「特倉二」。「特倉二」之使用分區為高雄市多功能經 貿園區特有之使用分區類別,依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 8月19日高市都發二字第0990019387號函略以:「...特 定倉儲轉運專用區係供發展加工製造、物流倉儲、研發中心 、貿易展示等屬於中上游產業之機能;另依其細分區之規劃 ,特倉二分區則專供發展物流後段加工(商品物流)組裝、認 證、貼標籤等高科技產品製造為主,偏屬於整合型製造產業 活動。...。」此外,參照「高雄多功能經貿園區特定區 細部計畫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其中 附表2-1-1「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允許使用原則對照表」 所列「特倉二」允許之使用方式包含倉儲業(第28組)、物流 加工業(第33組)、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區內事



業(第35組)。綜上可知,高雄市多功能經貿園區特有之「特 倉二」,同時具有「工業製造」及「倉儲運輸」之發展目標 。此點與傳統「工業區」之使用內容包含公害輕微之工業、 輕工業及無發生重大公共危險之重工業及「倉儲業」等工業 相關設施之發展目標相同(請參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 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是以,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 區雖非「工業區」,惟仍應屬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所稱「 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而合於土地稅法第18條規 定,得予減徵地價稅之工業用地。被告一再重複「特倉二」 並非法定「工業區」,然為何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 第1款所稱之「工業用地」,或為何非屬「依其他法律規定 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 之土地」則未見說明,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二)又原告於86年間申請適用優惠稅率減徵地價稅時,被告曾以 86年9月11日(86)高市稽財字第070424號函詢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另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針對本件興邦段178、179、180 地號土地設置貨櫃儲放場,是否符合高雄市都委會第202次 、第210次會議決議之區位條件,亦以86年12月2日86高市工 務都字第32411號函覆略以本案若經鐵路局同意使用,得比 照高雄市都委會第202次會議決議之條件設置貨櫃儲放場。 綜上,有關系爭土地出租作為貨櫃運輸倉儲使用,係符合都 市計畫區域核定規劃使用,業經工業主管機關及被告確認在 案,並經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860435241號函覆略 以貨櫃運輸倉儲業之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之使用方式非設 置工廠,無法取得工廠登記證,惟如領有倉儲業之營利事業 登記證,且確實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之用途使用, 即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所定減徵地價稅之要件。經查,本件 原告已領有倉儲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雖非自行以系爭土地 作為貨運倉儲使用,然原告所出租之泓維公司、林明忠等承 租人,均係以貨櫃倉儲及交通運輸為營業項目,亦即已按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之用途使用,與財政部86年7月31 日台財稅字000000000號函之意旨並無不同,業已符合土地 稅法第1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再者,倉儲、運輸及物流與工業發展具有密不可 分之關係,惟因貨櫃運輸倉儲業非屬工廠,無法取得工廠登 記證,是以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字000000000號函積極 肯認貨櫃運輸倉儲業乃工業用地之使用方式之一,放寬適用 土地稅法第18條之適用要件,而當初力發貨櫃公司亦係以相 同之情況及條件申請適用優惠稅率獲准,今被告卻又於法令 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解釋之外,自行添加「承租人應有貨櫃



倉儲之營業登記項目」、「應於系爭土地上領有營利事業登 記證或登載為倉儲地點」等法令所無之要件,違反「依法行 政原則」,乃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之濫用,自應予以撤銷。又 參諸前揭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860435241號函之意 旨,因貨櫃運輸倉儲業非屬工廠,無法取得工廠登記證,但 如其確已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之用途使用,領有營 利事業登記證者,即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申請減徵地價稅之 要件。被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96號判決及 100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係針對一般得辦理工廠登記之事 業課徵地價稅事件所作成,前後二者之營業項目、適用土地 稅法第18條之要件均有不同。被告未查明本件原告及其承租 人均無須辦理工廠登記,與一般工廠使用工業區土地之情形 有所不同,即率然引以為據,顯非適當。況查,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所涉之案例事實,乃「上訴人及 秦陽等12家公司均未依上開規定重新提出按工業用地特別稅 率核課地價稅之申請」;反觀本件原告曾於93年3月17日以 開南字第93003號函說明系爭土地仍依原有方式作貨櫃運輸 倉儲使用,與力發貨櫃公司承租當時情形並無不同,申請適 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審酌後,於93迄98 年間仍維持以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二者 間亦有顯著不同。而所謂「是否按核定規劃用途使用」,當 係以土地實際使用之狀況為判斷基礎,承租人縱有變更,然 實際使用之狀況仍依主管機關原核定規劃使用,仍非「已核 定用途有變更」,蓋工業主管機關是以系爭土地「設置貨櫃 儲放場」是否符合都委會決議之使用方式,而非以「應由何 人承租土地」始符合都委會決議之使用方式為判斷基礎。是 被告一再主張因承租人有所變動,原告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 即屬未按核定規劃用途使用,顯與土地稅法第41條之立法意 旨不符。
(三)次按財政部83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831600209號函略以:「 ...公司承購原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 ,於所有權移轉後,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其使用情形未變,且 符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使用者,仍准繼續按千分之10 稅率計徵地價稅。...。」由此函釋說明可知,於原本屬 適用優惠稅率之土地,因買賣變更土地所有權之情形,如經 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實際使用情形未變更且仍符合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定使用時,即無須重新申請適用優惠稅率。準此, 舉重以明輕,可知於土地所有權人無變動,僅承租人有異動 之情形(如本件力發貨櫃公司終止租約),此時應僅需查明系 爭土地後續承租人實際使用情形是否仍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原核定用途使用,以判斷是否符合優惠稅率要件,無須由 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重新申請甚明。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自始未曾變更,實際使用情形、用途均無變化,僅是承租 人由力發貨櫃公司變更為泓維公司、海吉貨櫃公司等,而事 實上原承租人力發貨櫃公司亦係將土地轉租與泓維公司等次 承租人使用,嗣因力發貨櫃公司遷移該址,泓維公司等次承 租人遂直接向原告承租土地作運輸倉儲使用。此一土地承租 人之變化僅涉及系爭土地使用關係之形式上變動,實際使用 系爭土地之行為並無實質差異,被告任意否認系爭土地之使 用方式與先前適用優惠稅率時相同,顯無理由。被告僅以形 式上表見之承租人變動為據,即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不 再適用優惠稅率、應重新申請,顯然未調查考量系爭土地之 實際使用情形。復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業用地(含工業區及政府核准工 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若確實依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工業用地者,即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 地價稅開徵40日前,向稅捐稽徵機關(分處)申請,並檢附工 廠登記核准函、工廠登記證、或使用執照、其他建築改良物 證明等文件,經稅捐稽徵機關審核文件內容後,適用工業用 地特別稅率而以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可知地價稅之納稅義 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若其所有之土地符合減徵地價稅之要 件,自應由所有權人檢具相關文件依法申請,是前開規定均 係以「土地所有權人」為申請主體,且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 更時,無須再為申請。誠如前述,本件力發貨櫃公司遷移該 址後,即由原本之使用人(次承租人)泓維公司、海吉貨櫃公 司等直接向原告承租土地,並以相同之使用方式繼續經營, 被告僅以形式上表見之承租人變動為據,即認定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不再適用優惠稅率、應重新申請,顯然未調查考量 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是以,原處分命原告補繳差額地 價稅,僅基於表見事實而未調查具體使用情形,即泛稱系爭 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原告應重新申請,違反 土地稅法第41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 之精神,應予撤銷。又原告所引93年3月17日開南字第93003 號函與被告所收受之函文雖略有不同,但二函文之主旨均係 在告知:「...本公司興邦段土地承租戶所營事業均以貨 櫃倉儲及交通運輸為主,而貨櫃倉儲業亦為本公司營業項目 之一,符合『高雄多功能經貿園區特定區分期分區開發計畫 』特倉二D『倉儲業』、『陸上、水上、航空運輸業』等主 題土地使用類別。...。」並經被告審酌判斷後,認為原 告於出租系爭土地予泓維公司、林明忠等作為「倉儲業」使



用,仍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減徵地價稅之要件,是原告並無 未予申報之事項。被告以其自行於法令規定外增加「承租人 應有貨櫃倉儲之營業登記項目」、「應於系爭土地上領有營 利事業登記證或登載為倉儲地點」等法令所無之要件,論斷 原告違反租稅協力義務,尚嫌率斷。次查,原承租人力發貨 櫃公司於遷離該址前,原告之承辦經理李俊德曾於92年間與 財政局人員一同拜訪前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之吳光繁主任, 就教地價稅工業用地優惠稅率之相關疑義。當時吳主任之回 覆大致如下:「...不需工廠登記證,只要公司具有倉儲 業之營業項目,並有實際運作者,即以工業用地稅率核課地 價稅...。地價稅之核課係以土地實際使用狀況為依據, 並不必另外申請...,若力發不再承租,只要該地仍有貨 櫃倉儲使用之實,現有地價稅率並不會更改。...。」其 後,承辦經理李俊德為求慎重,再於92年9月5日拜訪稅捐稽 徵處前鎮分處,請教相關地價稅問題。分處人員再告知:「 ...1.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工業用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 價稅。高雄多功能經貿園區特倉區亦可視為工業用地。只要 具有倉儲營業項目、並有實際運作者即以基本稅率核課。位 於特倉一D之山建工業公司亦將閒置土地出租予貨櫃倉儲業 ,同樣以基本稅率課地價稅。2.不論都委會之決議或是財政 部函均對所有廠商一體適用,並不針對特定單一廠商,故並 無所謂撤銷申請問題...。」由此足證,被告於92年間即 已知悉力發貨櫃公司已搬離該址,並由原告直接出租土地予 泓維公司、海吉貨櫃公司等。是以,被告辯稱:「被告當時 的承辦人員真的不知道,否則就會改課。...所以被告仍 不知道土地使用分區有變更的事實,被告是到99年因為調查 另案之某公司土地已由甲種工業區改為特倉區而補徵5年地 價稅後,才去查獲本件...。」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另財政部93年6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542593號 函所涉案例,乃原本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建物變更為供營業或 出租使用,此已涉及使用方式根本性之變更,而本件原告申 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土地,自始至終均係提供作為貨櫃運輸倉 儲使用,僅承租對象有所不同,二件案例之事實背景有異, 被告以此否定原告適用特別稅率之地位,有所失當。(四)被告於93年間曾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 價稅,經原告以93年3月17日開南字第93003號函申請復查, 被告審酌後於93迄98年間均維持以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故 被告自行變更原課稅處分,認同原告復查理由而維持優惠稅 率課徵地價稅,即為原告所信賴。詎被告卻又翻異前開實質 復查決定所為之認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溯及自94年起按一般



用地稅率補繳差額地價稅,已致使原告信任原課稅處分所形 成之法秩序,產生重大變動,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處,彰 然明甚。至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 所涉爭議事實,該等公司係自始即未取得工廠登記證,亦即 自始不符適用工業用地減徵地價稅之要件,此與本件原告於 86年間業已合法取得適用優惠稅率之資格地位有所不同,且 本件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因係作貨櫃倉儲使用,亦無須取得工 廠登記證,二者間之原因事實確有顯著不同,被告逕為援用 ,顯有失當。再者,原告前揭93年申請復查函即清楚告知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倉二D」,並經被告審酌判斷後, 於93至98年間仍維持以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 任意推翻自己先前已作成具有實質效力之認定,又悖於事實 指稱原告隱瞞使用分區變更之情節,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 規定誠實信用原則之精神完全悖離,洵無足採。縱使本件「 因承租土地之使用者變更,而致原先已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原告應重新申請(假設語,原告否認之)」, 原告於93年3月17日申請復查時,被告即應清楚告知應儘速 重新辦理申請減徵地價稅,俾原告能即時有所因應。倘被告 於93年復查程序即告知原告應重行申請,原告自會遵照被告 之指示,儘速辦理,然被告未為如此,僅就原告復查之申請 變更先前處分,於93至98年間仍維持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 被告消極未告知並以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行為,自然為原 告信賴之基礎,並因此未能迅予向工業主管機關取得按核定 規劃使用之證明,此屬原告信賴被告之課稅處分而形成具體 之表現行為(不作為),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俟於 99年8月26日翻異前開實質復查決定所為之認定,並以原處 分命原告溯及自94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補繳差額地價稅,已 致使原告信任原課稅處分所形成之法秩序,產生重大變動, 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處,彰然明甚。又被告任意推翻自己 先前已作成具有實質效力之認定,且怠於告知原告應補足相 關證明文件,任令被告累積高額之地價稅,再來函補徵,同 一被告就同一事件,前後竟有如此反覆之作法,除已違反誠 實信用原則,更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相 悖離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四、被告則以︰
(一)按土地稅法第10條、第1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 暨財政部68年9月14日台財稅字第36472號及69年6月13日台 財稅字第34700號函意旨可知,工業用地之地價稅得適用特 別稅率,須為工業用地,其範圍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 第1款所定;須供事業直接使用且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規劃使用,其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以工業主管機關 之認定為準;須經申請,並提供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1項規定相關資料。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乃為鼓勵 興辦工業,特別對於人民在法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 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內,依工業主管機關核定其供工業或工 廠之規劃內容使用者,給予稅捐之優惠。故若非屬法定之工 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縱供工業或工 廠使用;或者,縱在法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 廠使用之土地內興辦事業,惟若非依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 之直接供工業或工廠使用,均無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 之適用。依據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7月28日高市都發 開字第0990018676號函覆,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於88年12月20 日經高雄市政府發布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編定為「特 倉二」,故其使用分區並非法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與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法適用 土地稅法第18條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且與財政 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860435241號函所稱工業區內土地 之情形不同,前鎮分處依法補徵94至98年地價稅於法並無不 合。次查,上開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8月19日高市都 發二字第0990019387號函說明三載明:「由於土地稅法所稱 工業用地之課稅係涉貴處權責,爰檢附該公司(即原告)來函 影本,惠請協助予以認定後逕復,並副知本局。」而前鎮分 處則以99年8月24日高市稽前地字第0998815295號函覆該局 :「...『特倉二D』土地,得否認定為工業用地乙案, 核屬貴管,請本諸職權辦理逕復...。」高雄市都市發展 局乃於99年9月7日以都發二字第0990021308號函覆原告:「 ...貴公司土地之使用是否符合土地稅法所稱工業用地, 請逕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俾稽徵機關憑核是否得按特別稅 率課徵地價稅。」是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倉二D)是否 仍屬土地稅法所稱工業用地,並未取得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 ,且依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規定,系爭土地並非屬工業用地, 已如前述,自無土地稅法第18條按工業用地課徵地價稅之適 用。
(二)原告所引用財政部83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831600209號函, 已未列入96年版「土地稅法令彙編」,免列理由為「本案應 否重新申請,文義不明,易滋生適用上之疑義,爰予免列」 ,依財政部96年11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60030號令規定 :「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民國96年8月31日以前發布之土地 稅釋示函令,凡未編入96年版土地稅法令彙編者,一律不再



援引適用。」另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財政部依本法 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是以本案無前揭未列入96年版「土地稅法令彙編」之財政 部83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831600209號函之適用。又系爭土 地原承租人92年底與原告終止合約,並改由其他廠商或個人 繼續承租,原告主張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 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及財政部87年1月22日台財稅字第87 1925951號及93年6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2593號函意旨, 該其他廠商或個人應踐行申報協力義務,亦即主張適用優惠 稅率之舉證責任是原告而非被告,該其他廠商或個人既未依 土地稅法第4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前 鎮分處提出申請,渠等並未踐行申報協力義務,是以前鎮分 處既經查明發現原告原有應繳納之地價稅短徵,為維持課稅 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 財政部74年12月4日台財稅字第25805號函意旨,依法補徵94 至98年5年之差額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
(三)土地適用特別稅率在證明文件取得、使用業別及土地規劃使 用均有嚴格之規定,系爭土地分別出租予其他營利事業及交 通運輸使用為原告所不爭,且上述公司、個人均未取得按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核准文件,顯然其適用特別 稅率即已不符合,且已違反稅法之規定;況被告86年12月31 日(86)高市稽財字第096546號函核准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85 年起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核准函說明二載明:「 本案土地使用嗣後如不符本市都委會審定之會議決議及主管 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認可之規劃使用,請即向本處申報改 按一般用地核課地價稅。」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自88年12月20 日起變更為非工業用地,且使用情形變更(承租人自91年起 分別出租予力發貨櫃公司等以外之第三人),原告均未依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起30日內向前鎮分處申報。原告先後2次違法在先, 其信賴基礎即有瑕疵。再者前鎮分處在93年3月10日既已告 知系爭土地已不符合工業用地稅率課徵要件,原告已違法在 先,是以嗣後機關之消極不作為自不得成為信賴之基礎,原 告之作為即不值得保護。退萬步言,本案縱使有信賴保護之 爭議,然系爭土地於88年12月20日由「甲種工業區」變更為 「特倉二」,已非工業用地,89年起即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核課地價稅,93年間縱經原告重新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已按核定規劃用途使用之證明文件,亦因系爭土地已非工 業區土地而無法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易言之,原 告並未因信賴前鎮分處就系爭土地93至98年間,均維持以工



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消極不作為而受有任何稅捐優惠減 少之損失,亦即未有任何信賴表現,不符合信賴保護之構成 要件,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者,前鎮分處於執行99 年度地價稅稅地清查,查得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於88年12月20 日由「甲種工業區」變更為「特倉二」非屬工業用地,及使 用情形變更已不符合工業主管機關原先核定規劃使用(原因 如前所述),又該分處就系爭土地,自93至98年間仍按工業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該事實未 經行政救濟並無實質確定力(原告對於前鎮分處93年核定改 課僅提出異議而非申請復查,已如前述),現既經前鎮分處 執行99年地價稅稅地清查,查明發現原告原有應繳納之地價 稅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前鎮 分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及財政部74年12月4日台財稅 字第25805號函釋意旨,於99年8月26日以高市稽前地字第09 98815528號函,核定系爭25筆土地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 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字第801247350號函釋規定,自次 期(9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4至98年 共5年之差額地價稅,合計79,618,875元,於法並無不合, 此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11號判決及101年度判字 第652號判決意旨可證,且由鈞院98年度訴字第734號確定終 局判決意旨亦可自明。(該案原告所有興邦段土地同屬高雄 市政府88年12月20日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案,將該原告土地由 「甲種工業區」變更為「特倉區」,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 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經稽徵機關依稅捐 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5年差額地價稅,該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若前 鎮分處發現系爭土地原按工業用地課稅之處分,屬核課錯誤 而未改課並發單補徵5年差額地價稅,豈非違反稅捐稽徵法 第21條規定,違反稅捐法定原則;又若因嗣後前鎮分處就系 爭土地93至98年間,均維持以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消 極不作為,即不能補徵差額地價稅,則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 定將形同虛設。再者,即使被告在93年3月間告知原告出租 予第三人時,仍應重新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按核定 規劃使用證明,並提出申請,始得繼續享受工業用地優惠稅 率,然因系爭土地自88年12月20日起迄今均非屬工業區土地 (93年當時被告並不知情),不符合前揭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三項構成要件之「土地本身之法定使用類別須屬工 業用地」規定及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860435241號 函,亦無法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四)再者,原告稱其曾於92年間力發貨櫃公司遷址前派員拜訪前



鎮分處主任吳光繁及該分處同仁就教地價稅工業用地優惠稅 率之相關疑義,吳主任及分處同仁分別答覆:「不需工廠登 記證,只要公司具有倉儲業之營業項目,並有實際運作者, 即以工業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地價稅之核課係以土地實際 使用狀況為依據,並不必另外申請...。」「高雄多功能 經貿園區特倉區亦視為工業用地,只要具有倉儲營業項目, 並有實際運作即以基本稅率核課...。」云云。查前鎮分 處吳主任已於96年8月2日申請退休卸任,原告派員向吳主任 請教系爭土地課稅問題,談話內容為何並無訪談紀錄可證; 又原告請教前鎮分處同仁未明確指出同仁姓名,談話內容亦 無訪談紀錄可證。從而原告提出原告員工內部報告作為佐證 ,因該報告內容並未經前鎮分處確認,純屬原告內部資料, 尚難證明吳主任及前鎮分處同仁92年間與原告員工就系爭土 地地價稅課稅疑義所表達之內容與原告員工內部報告一致。 次查,果如原告上述所稱,為何前鎮分處發現系爭土地原承 租人力發貨櫃公司於92年10月30日與申請人終止租約並遷址 後,即以93年3月10日高市稽前地字第0930004097號函核定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按工業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應自9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由此可證,原告上述所稱顯屬推卸其在系爭土地於88 年12月20日變更為非工業區土地及91年起系爭土地出租予第 三人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已消滅,卻 未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善盡其應於原因、事實 消滅之日起30日內向前鎮分處申報之協力義務責任,自無可 採。
(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原編定為甲種工業區,原告遂於85年間以 出租予力發貨櫃公司設置貨櫃儲放場使用為由,申請按工業 用地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惟前鎮分處於執行93年度地價稅 稅地清查時,發現原承租人力發貨櫃公司於92年10月30日與 原告終止租約並遷移該址(即原據以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地 價稅之廠商已變更)。又查系爭土地自91年起陸續分別出租 予泓維公司、林明忠等公司或個人使用,而該等承租公司或 個人所營業項目並無貨櫃倉儲之登記,又未取得工業主管機 關核准上開承租公司或個人承租系爭土地已按核定規劃用途 使用之證明文件,不符合工業主管機關原先核定規劃使用, 前鎮分處遂依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字第801247350號函 意旨,以93年3月10日高市稽前地字第0930004097號函核定 應自次期即9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旋於 93年3月17日以開南字第93003號函(原告所稱93年3月17日向 本處提起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其並非申



請復查,應屬行政處分異議案。)主張系爭土地出租予海吉 貨櫃公司等承租戶,其所營亦以貨櫃倉儲及交通運輸為主, 符合工業用地之要件為由,申請仍應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 徵地價稅。前鎮分處因案件尚待研議,致未逕予函復,連帶 電腦檔資料亦未更檔,是該分處就系爭土地仍按工業用地特 別稅率核定發單課徵93至98年期地價稅,惟該分處於執行99 年度地價稅稅地清查時,系爭土地不符合工業主管機關原先 核定規劃使用(原因如上所述),原告原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定規劃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既經改變,亦即適用特別稅率 之原因、事實已消滅,其不符土地稅法第18條適用工業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自明。縱使上開系爭土地承租人承租後 使用情形如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之規定,仍應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檢具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向 前鎮分處申請核准後,始有特別稅率之適用。渠等既未依規 定再申請核准適用特別稅率,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 由書、財政部68年9月14日台財稅字第36472號函、69年6月1 3日台財稅第34700號函、87年1月22日台財稅第871925951號 函、93年6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2593號函、94年4月15日 台財稅字第09404523640號函、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 396號判決及100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前鎮分處自得 逕依職權調查事證後,通知自次期(93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4至98年之 差額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 有各該函文、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 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㈠土地稅法 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規定得適用 優惠稅率者,不以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之土地為限, 尚包含「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 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㈡系爭土地雖於88年12 月20日由「工業區」變更為高雄市多功能經貿園區之「特倉 二」,惟「特倉二」具有「工業製造」及「倉儲運輸」之發 展目標,應屬「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而有土地 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優惠稅率之適用。㈢依財政部83年7 月6日台財稅字第831600209號函釋意旨,可知原本適用優惠 稅率之土地,如實際使用情形未變且仍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定使用者,縱使所有權有所變動,無需重新申請,仍得 繼續適用優惠稅率。舉重明輕,原告於85年間將系爭土地出



租予力發貨櫃公司,該公司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准在系爭 土地設置貨櫃儲放場,嗣經原告據以向被告申請適用工業用 地優惠稅率經核准自85年起適用在案;雖原告與力發貨櫃公 司間之租約於92年間終止,惟新承租人泓維公司、海吉貨櫃 公司等所從事者亦為倉儲貨運,土地使用情形並無不同,原 告依財政部上開函釋及86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860435241號 函釋意旨,即不用重新申請而得繼續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 1項第1款之優惠稅率。㈣被告於92年間即知悉力發貨櫃公司 已搬離系爭土地,並由原告另租予泓維公司、海吉貨櫃公司 等之事實,被告乃於93年間通知原告系爭土地自93度起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稅,經原告以93年3月17日開南字第93003號 函申請復查,文中已說明新承租人之使用符合系爭土地「特 倉二D」使用類別之事實,倘被告不認同而即時告知原告應 重新申辦減徵地價稅,原告自當迅向工業主管機關取得按核 定規劃使用之證明,惟被告並未為之,93年迄98年間均維持 以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使原告信賴該處分所形成之法秩序 ,乃被告事後竟以99年間執行地價稅稅地清查為由,推翻其 先前已作成具有實質效力之認定,又悖於事實指稱原告隱瞞 使用分區變更之情節,向原告回溯補徵94年至98年按一般用 地稅率計算之地價稅,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及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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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杰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