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刑事),林簡字,90年度,47號
HLEM,90,林簡,47,200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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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林簡字第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軒 男二十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二五一二二■C一二號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黃得軒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癡掑■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 官 陳 淑 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李 閔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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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