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687號
原 告 陳麗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壽連間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鎮區○○○路00
號9 樓之8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惟未於起訴狀載
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
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向本院陳報系爭房屋之價值
並檢附證明(即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俾核
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