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628號
原 告 連榮文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嘉佑律師
陳易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瓊惠間因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0號1 樓及地下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房
屋返還原告,惟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若干,致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
內向本院陳報系爭房屋之價值並檢附證明(即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籍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