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敬弼
被 告 陳吳玉珠
陳藝尹
陳侑廷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簡字第86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 年5 月16日下午2 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秋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秋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秋雄於民國98年8 月25日向原 告(原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吉享貸」個人信 用貸款,信用額度178,000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4.28%計算 ,並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則按年息20% 給付利息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貸 款本金245,871 元未清償,而陳秋雄已於101 年5 月4 日死 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秋雄之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吉享貸申請書暨 約定書、吉享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電腦帳務資料、信用貸款月結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家事庭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丁○○對原告 之請求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而被告乙○○○、丙○○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長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650元
合計 2,65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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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金額│ 利 息 │
│ │ (新臺幣) ├─────────────┬────┤
│ │ │ 起迄日(民國) │ 年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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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2,628元│101 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2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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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0,217元│101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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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233,026元│101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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