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沈炳旭
曾清翔
被 告 吳惠青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簡字第828 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 年5 月28日上午9 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31
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育秀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15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 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 付帳款,如逾期清償,即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及按 月計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詎被告嗣後未依 約繳款,截至94年12月24日止,共尚積欠110677元未給付, 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77元,及自94年 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 計付逾期延滯金300 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原告請求逾期繳款部 分應按月計付300 元之逾期延滯金至清償日止,固提出信用 卡約定條款為據,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逾期延 滯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 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9.71%,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 失外更有何損失,而逾期部分每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相當 於週年利率3.25% ,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逾週年利率20% ,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 酌上開情狀,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每月300 元,爰予酌減 為每月1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黃園芳
法 官 郭育秀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