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792號
原 告 王陽珍
訴訟代理人 包存亨
被 告 高雄市前鋒西社區國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彩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0巷0 號12 樓之4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前鋒西社區( 下稱系爭 社區) 之頂樓,因系爭社區頂樓平台(下稱系爭樓頂平台) 漏水,嚴重造成原告困擾,故原告於民國96年8 月即已花費 新台幣( 下同)25,000 元修繕系爭樓頂平台。惟5 年後即10 1 年4 月中旬因梅雨季節導致漏水情形更形嚴重,而系爭樓 頂平台為大樓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系爭 社區規約之約定,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惟原告 多次向被告反應,被告卻一再推託,被告主任委員並稱樓頂 平台漏水之修繕費用應由頂樓住戶自行負擔,原告遂只得再 次自行修繕系爭樓頂平台,此次支出修繕費用98,000元,是 原告因修繕系爭樓頂平台共計支出123,000 元,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3條約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00 元。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共有21棟建築,每棟各由該棟住戶推選 委員1 人負責收取各該棟公共設施之公共基金,以供維修該 棟公共設施之用。系爭社區主任委員則由21棟委員推選,並 僅向每戶住戶收取每月50元之管理費,用以雇用清潔人員、 支付管理站之租金、及非各棟之公共設施之維修費用。而各 棟公共設施之維修費用,則均係由各該棟基金全額負擔,或 透過被告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45% 補助款,多年來 已成慣例。原告雖曾向被告求助多次,但依系爭社區規約約 定,各棟內部共用部分係由各棟自行維護,系爭樓頂平台並 非社區共用部分,而屬各棟之公共設施,應由各棟自行維護 ,且被告亦曾二次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補助,均因原告未在期 限內提出申辦文件而遭駁回。又系爭社區各該棟建築之樓頂 平台已有近半數均係由頂樓住戶自費或申請市府補助完成修 繕,原告所請與規約不符,倘若由被告出資代其修繕,對已 完成修繕之其他住戶亦屬不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共用 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及共同使用,管理委員會應就 該部分負擔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職務,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明文之強制規定,不得予以排除,至其履行修繕、管理 、維護義務後,所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則依同項後段定之 。又大樓屋頂平台,係建築物主要構造,乃所以維護建築之 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 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 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683號、7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樓頂平台漏水,而支出修繕費用123, 000 元等情,固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估價單、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上開修繕費用一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系爭樓頂平 台係屬共用部分,被告負有修繕義務,固屬無疑,惟揆之前 開說明,費用之分擔如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即應優先從其決議或規定,參諸系爭社區規約第13 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 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各棟內部共用部分由各棟自行維護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致者,由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等語,此有系爭社區規約附卷 可參,是依規約之約定,修繕費用係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 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而被告目前並無公共基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自應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修繕費用123,000 元,自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