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73號
KSEV,102,雄簡,73,201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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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73號
原   告 和佶地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賜宗
被   告 高雄市立苓雅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姜正明
訴訟代理人 王振山
      劉沿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弘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晨 公司)於民國99年間簽定「高雄市立苓雅國民中學第一期校 舍改建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校舍改建工程契約),弘 晨公司於100 年8 月22日將其中隔熱磚工程轉包原告承攬, 並簽訂「高雄市立苓雅國民中學第一期校舍改建工程隔熱磚 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隔熱磚工程契約),嗣伊分別於 101 年2 月21日、23日分別送交6,720 塊、3,360 塊隔熱磚 與弘晨公司收受,合計10,080塊【計算式:6720+3360=1008 0 】,並約定在弘晨公司尚未付款前,系爭隔熱磚仍屬原告 所有。其後因弘晨公司給付貨款之支票未獲兌現,伊旋於同 年3 月2 日、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隔熱磚 ,詎被告竟不予理會,逕自使用於系爭校舍改建工程中。而 系爭隔熱磚每塊價值36元,金額合計362,880 元【計算式: 36x10080=362880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基於系爭校舍改建工程契約善意取得系爭 隔熱磚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弘晨公司於99年間簽定系爭校舍改建工程契約,弘晨 公司於100 年8 月22日將其中隔熱磚工程轉包原告承攬,並 簽訂系爭隔熱磚工程契約,嗣原告分別於101 年2 月21日、 23日分別送交6,720 塊、3,360 塊隔熱磚與弘晨公司收受,



合計10,080塊。
㈡其後被告於101 年7 月4 日與弘晨公司終止系爭校舍改建工 程採購契約。
㈢系爭隔磚經被告於101 年11月起使用於系爭校舍改建工程。 ㈣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或償還價額,系爭地磚每塊價值36 元,金額合計362,880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善意取得系爭隔熱磚所 有權?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 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 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 動產之佔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 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 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801 條、第94 8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弘晨公司與被告簽 定系爭校舍改建工程契約,由其承攬其中隔熱磚工程,並於 101 年2 月21日、23日送交10,080塊隔熱磚與弘晨公司收受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校舍改建工程契約、系爭 隔熱磚工程契約、送貨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 17頁、第41頁至第6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其善 意取得系爭隔熱磚所有權,無非係以系爭校舍改建工程契約 第55條第8 款約定及101 年7 月4 日系爭校舍改建工程契約 終止決算驗收會議(下稱上開會議)為據(見本院卷第65頁 、第80頁)。然查,原告曾於101 年3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告 知被告系爭隔熱磚為其所有,並經被告於同年月3 日收受等 情,有卷附田中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可查(見本院卷 第18頁),是被告於101 年7 月4 日上開會議前,即已知悉 系爭隔熱磚所有權歸屬並非無疑,而弘晨公司於上開會議中 亦未表示系爭隔熱磚為其所有,有卷附上開會議紀錄可憑( 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復於同年10月29日再以存證信函告 知被告返還系爭隔熱磚,並經被告於同年11月1 日函覆拒絕 等情,分別有田中郵局第124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被告高市 苓中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22頁),是斯時系爭隔熱磚既尚未使用於系爭校舍改建工 程中,被告未稍加查證系爭隔熱磚所有權誰屬,即率爾拒絕 返還,逕自使用於系爭校舍改建工程中,依一般交易常情判 斷,自難謂無重大過失。從而,被告抗辯其善意取得系爭隔



熱磚所有權云云,自不可採,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堪認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 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21 3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811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地磚現 為被告校舍之重要成分,非經毀損不能分離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準此,被告事後已另因法律規 定取得系爭地磚所有權,法律上並無從回復原狀,自應以金 錢賠償原告損害,又系爭地磚每塊價值36元,金額合計362, 880 元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自應以上開金 額作為損害賠償之數額。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2,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 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審 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3,970元
合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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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佶地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