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劉俊清
被 告 蔡必寬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簡字第536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 日上午8 時5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16日下午3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894 元,及其中196,686 元 自民國102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 期 者,應繳納違約金300 元,逾期2 期者,應繳納違約金400 元,逾期3 期者,應繳納違約金500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08,095 元,及其中196,686 元自民國10 2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 %計算之利 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 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99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2 期未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 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至102 年2 月3 日止,累計尚有消費款196,686 元、 利息11,409元未清償,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欠款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秋燕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2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計 2,5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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