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500號
KSEV,102,雄簡,500,201305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5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高鳳欣即高鳳蓮
      高蘇秋菊
      高欣祥
      高開明
      高開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
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開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高鳳欣(原名:高鳳蓮)於民國92 年7 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00,747 元及自93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尚未清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北簡字第28499 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債務)。嗣 被告高鳳欣因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高相齊之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高蘇 秋菊、高欣祥高開明以及高開軍公同共有。被告高鳳欣本 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進而以此清償系爭債務,竟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 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高鳳欣高蘇秋菊高欣祥高開軍則以:對於被告高 鳳欣積欠系爭債務,現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資清 償系爭債務,均同意分割等語。
四、被告高開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高鳳欣迄今尚積欠原告100,747 元及遲延利息未 清償,且被告高鳳欣現有財產如扣除系爭不動產,其財產總



額已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前揭債務,而被告等人均為高相齊 之繼承人,就高相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並已辦畢公同共有登記,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高相齊 除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28499 號宣示判決筆錄、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高相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 件明細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調取高相齊之遺產稅申報書等 資料核閱無誤,且為高鳳欣高蘇秋菊高欣祥高開軍所 不爭執,又被告高開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 條亦有明 文。經查,被告高鳳欣高相齊遺產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分 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高鳳欣請求分割 遺產,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 能分割之事實,則原告基於代位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等應就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附表一
┌──┬───┬────────────────┬────────┬─────┐
│編號│ 項目 │ 坐 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
│ │ │ │及建物層次 │ │
├──┼───┼────────────────┼────────┼─────┤
│ 1 │ 土地 │高雄市○○區○○段○○○○○地號│三五四 │一萬分之一│
│ │ │ │ │二二 │
│ │ ├────────────────┼────────┼─────┤
│ │ │高雄市○○區○○段○○○地號 │二五八四 │一萬分之一│
│ │ │ │ │○三 │




├──┼───┼────────────────┼────────┼─────┤
│ 2 │ 建物 │高雄市○○區○○段○○○○○號 │層數:五層 │全部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廣東二街│總面積: │ │
│ │ │街一三七巷二三號。 │七一點三三 │ │
│ │ │ │層次:一層 │ │
│ │ │ │層次面積: │ │
│ │ │ │七一點三三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 │應繼分比例 │
├──┼───────┼───────┤
│1 │高鳳欣即高鳳蓮│五分之一 │
├──┼───────┼───────┤
│2 │高蘇秋菊 │同上 │
├──┼───────┼───────┤
│3 │高欣祥 │同上 │
├──┼───────┼───────┤
│4 │高開明 │同上 │
├──┼───────┼───────┤
│5 │高開軍 │同上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