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黃國祥
李劭軒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簡字第228 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 年5 月16日下午2 時1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
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約定 期間內動用借款,但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利息則按 週年利率15% 計算。如未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 者,另按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 ,截至97年3 月15日止,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公司名稱變更一覽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資料、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陳麗靜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計 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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