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208號
KSEV,102,雄簡,208,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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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楊正隆
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呂耀能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周慧玟
      楊宗恩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林 榮經就本院民國101 年度司執字第1214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座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0 ○號其中權利範圍22/10000之停車位部分 (下稱系爭標的)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及本院系爭執行事 件就系爭標的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被告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於102 年3 月6 日為言詞辯論後 ,原告以書狀撤回本件訴訟,惟未得被告臺灣銀行同意,此 有被告臺灣銀行之異議狀在卷可稽。是原告所為本件撤回, 於被告林榮經部分,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惟於被 告臺灣銀行部分,經核尚有未合,不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標的為原告所購 買,並非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訴外人林榮經所有,而本院 未加詳查,逕依債權人即被告臺灣銀行之指封,將原告所有 之系爭標的一併誤為執行查封在內,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請求撤銷該不法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一) 確認訴外人林榮經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系爭標的之所有權 關係不存在。(二)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標 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係本於抵押權人身分行使抵押權而聲請系爭執



行事件,伊所指封之標的並未逾越設定範圍。此外,原告亦 未就系爭標的為其所有之事實舉證,顯係意圖阻撓系爭執行 事件而濫行起訴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 告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系爭標的是否為原 告所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標的所為之執行 程序,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因被告以系爭標的屬訴外 人林榮經所有財產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就系爭標的之所 有權將受有損害,應認原告有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之必要 ,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二)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 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 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解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標的為其所有而提 起本訴,原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該執行標的 物進行至查封程序,是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為 本件起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標的之所有權為其所有,而非訴外人林 榮經所有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 應就其對於系爭標的有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本件原告僅提出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為證,經細觀 該公告內容及標示,均無關於系爭標的為原告所有之記載 ,無從證明系爭標的為原告所有之事實。而系爭標的為訴 外人林榮經所有乙節,有系爭標的之謄本在卷可佐,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標的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節,然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 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有最高法 院44年臺上字第721 號、68年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原告,自應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 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承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伊為 系爭標的之所有權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以茲 證明其對於系爭標的有典權、留置權或質權之情,是認原 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林榮經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 封系爭標的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標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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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