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773號
KSDV,90,重訴,773,2001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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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七三號
  原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威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 
  被   告 嚴慶烈
  被   告 黃水永
  被   告 楊配山
  被   告 吳春萬
  被   告 施新登
  被   告 王治中
  被   告 吳巧言
  被   告 吳稱舜
  被   告 羅來成
  被   告 吳師華
  被   告 王劍樵
  被   告 洪永泉
  被   告 何炎生
  被   告 林 能
  被   告 邱維鄉
  被   告 杜時火
  被   告 黃顯榮
  右十七人
  訴訟代理人 張寧律師  
  被   告 陳管阿冬
  被   告 曾吳簽 
  被   告 王玲華 
  被   告 鄭麗明 
  被   告 錢佩佩 
  被   告 錢純純 
  右二十三人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複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張寧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玄○○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如附圖一—①所示A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出,並將C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連同所占用面積共一百一十平方公尺之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申○○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如附圖一—②所示A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出,並將B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及C部分五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而連同所占用面積共一百六十七平方公尺之基地交還原告。被告戌○○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如附圖一—③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出,並將B部分面積一十五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七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連同所占用面積共計一百五十七平方公尺之基地交還原告。被告巳○○○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如附圖一—④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出,並將B部分面積一十八平方公尺及C部分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連同所占用面積共計七十一平方公尺之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庚○○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出,並將B部分面積一百四十八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連同所占用面積共計二六一平方公尺之基地交還原告。被告寅○○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出,並將B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連同所占用面積共計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之基地交還原告。被告午○○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出,並將B部分面積五十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連同所占用面積共計一百六十九平方公尺之基地交還。被告乙○○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如附圖五—⑧所示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出,連同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如附圖五—⑨所示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出,連同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己○○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如附圖五—⑩所示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出,連同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壬○○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如附圖五—⑪所示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出,連同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宙○○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如附圖五—⑫所示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出,連同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辛○○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如附圖六—⑬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零四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出,並將C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而連同所占用面積共計一百一十一平方公尺之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亥○○、宇○○、地○○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如附圖六—⑭所示面積一百二十一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出,連同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交還原告。被告丁○○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如附圖七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出,並將C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連同所占用面積共計一百零九平方公尺之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卯○○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如附圖八所示面積一二四點八五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出,連同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戊○○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如附圖九—丙所示一、二層面積共計八四點三八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出,連同所占用面積四二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基地交還原告。被告子○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如附圖九—乙所示一、二層面積共八十點七八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出,連同所占用面積四○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基地交還原告。被告丑○○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如附圖九—甲所示一、二層面積共八十點七八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出,並將第三層面積四○點三九平方公尺之鐵造建物拆除後,連同所占用面積四○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癸○○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如附圖九—丁所示一、二層面積共計八○點七八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出,連同所占用面積四○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基地交還原告。被告酉○○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如附圖十所示A部分一、二層面積共計八六點八四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出,並將B部分一、二層面積共計四十八點八六平方公尺及C部分二二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連同所占用面積共一千零九十七平方公尺之基地交還原告。第一至二十一項之履行期間均為叁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玄○○負擔百分之一,被告申○○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戌○○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巳○○○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寅○○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午○○負擔百分之二,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一,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壬○○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宙○○負擔百分之一,被告辛○○百分之二,被告亥○○、宇○○、錢玲玲負擔百分之二,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卯○○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子○負擔百分之三,被告丑○○負擔百分之三,被告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玄○○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申○○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捌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戌○○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零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巳○○○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零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零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寅○○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午○○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貳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亥○○、宇○○、地○○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參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柒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卯○○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貳萬參仟捌佰肆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參仟柒佰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丑○○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陸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訴時 所列之被告天○○,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死亡,嗣原告聲明由天○○之繼承人亥 ○○、宇○○、地○○承受訴訟,經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由亥○○、宇○ ○、地○○承受訴訟而為本件被告,合先敘明。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玄○○、申○○、戌○○、庚○○、寅○○、乙○○、己○○、 壬○○、宙○○、辛○○、丁○○、卯○○、戊○○、子○、丑○○、癸○○、 酉○○及被告巳○○○之夫辰○○、午○○之夫未○○、丙○○之父甲○○、亥 ○○之夫、宇○○、地○○之父天○○原為原告轄下高雄煉油廠員工,於其任職 期間,原告提供如附表所列房地供其使用,於其離職或退休後即應遷讓交還,而 被告玄○○等人均早已退休,系爭房地使用借貸之目的已消滅,惟被告等二十三 人仍無權占有繼續使用,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至第二十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其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係基於租賃契約,因被告等皆係原告之職工或 職工眷屬,而系爭房屋為原告之職工宿舍,被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等在職時皆按 月支付原告宿舍使用費,使用系爭房屋乃支付租金為對價,應認係屬租金之性質 ,兩造就系爭房舍之租賃關係乃不定期租賃契約,尚未依法終止,兩造就系爭房 屋存有「被告可居住至改建時」之不定期租約默示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提前終 止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玄○○、申○○、戌○○、庚○○、寅○○、乙○○、己○○、壬 ○○、宙○○、辛○○、丁○○、卯○○、戊○○、子○、丑○○、癸○○、酉 ○○及被告巳○○○之夫辰○○、午○○之夫未○○、丙○○之父甲○○、亥○ ○之夫、宇○○、地○○之父天○○原為原告轄下高雄煉油廠員工,於其任職期 間,原告提供如附表所列房地供其使用,其等均已退休,現由被告等二十三人占 有使用,被告玄○○、申○○、戌○○、庚○○、寅○○、辛○○、丁○○、丑 ○○、酉○○及被告巳○○○或其夫辰○○、午○○或其夫未○○,分別在如附 圖一、二、三、四、六、七、九、十所示之土地部分增建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三件、房屋稅籍證明書二十件、被告等人離職證明書二十一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原告聲請本院勘驗系爭房地使用情形及囑託該 管地政事務所就占用情形測繪複丈成果圖十件附卷可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等二十三人占用系爭房地是否有合法權源,本院就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審酌如下:
(一)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 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房屋津貼為受僱人 或受任人報酬之一部,其獲准配住房屋者,亦同,故獲准配住房屋者,當然不 得再支領房租津貼,自不得以不支領房租津貼,認係受配住屋之對價,而謂與 僱用人或委任人間發生租賃關係。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九 號判例可供參照。就原告將系爭房地提供予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使用之法律關係 性質,原告主張為因職務關係所生之使用借貸,被告則抗辯稱原告自六十八年 間起,每月分別向原告收取使用費,此即為使用宿舍之對價,是系爭房地使用 之法律關係為租賃契約云云。惟查,原告對配住宿舍之員工扣收使用費,係因 實施單一薪給制度後,因單一薪給制度已將各種生活補助及宿舍供應等因素考 量在內,將原有房租津貼併入薪俸中,以達成單一薪給制精神,有原告提出之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一局肆字第四三六五三號函一件為證,且被告等亦自認退 休離職後並未再支付原告宿舍使用費,因此被告所主張宿舍使用費之扣收,實 為房屋津貼之不支領,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可知,原告將系爭房地提供 予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使用之法律關係應為使用借貸契約,被告等所為之此項抗 辯,尚不足採。
(二)被告又抗辯因被告居住之宿舍經原告改為備勤宿舍,致使被告等人排除在改建 之列,經被告與其他員工爭取,原告同意被告可居住至系爭房屋改建時,原告 自不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云云,並提出原告公司及經濟部函文各一件為證。惟 查,被告提出之原告公司公函,係以經濟部及原告公司高雄煉油廠為受文者, 經濟部之公函則以原告公司為受文者,被告等人並非該公函所為意思表示之相 對人,無從援引該公函主張任何私法上之法律效力,且前開二紙公函之內容, 係關於住於值勤或備勤宿舍人員參與改建事項,並未提及被告借用系爭房地期 限問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被告可居住至系爭房屋改建時之合意, 被告此項抗辯亦不可採。
(三)被告另抗辯依行政院公布之事務管理規則,被告等得居住至「宿舍處理時」止 云云。惟按各機關編制內人員,得依左列規定申請借用宿舍:一、機關首長任 本職期間,得借用首長宿舍。二、因職務上特別需要,於任所單身居住者,得 借用單身宿舍。三、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人員,有配偶、 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隨居任所者,得借用職務 宿舍。配偶雙方同係軍公教人員者,以借用宿舍一戶為限。宿舍借用期間,以 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時,應依規定期限遷出。但在相隸 屬機關及其相互間調任,因業務需要,經新任職機關協商原任職機關,訂立契 約或書立借據相互借用者,不在此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



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屆期不遷出者,應即依 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事物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 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則規定可知,是在國家機關任職之員工得以配住宿 舍,係基於國家機關照顧員工,使其於任職期間生活安定,專注於工作,免於 尋覓住處,居無定所,有礙工作之進行,員工於退休時,其職位既已喪失,配 住宿舍之原因已因職務喪失而隨之消滅,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完畢, 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借用人及其眷屬自不得再執任何理由,仍繼續使用因 職務關係存在為前提而配住之宿舍。況事物管理規則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僅可 作為行政機關內部處理宿舍事務之依據,並不當然發生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效果 ,被告執此規定而為抗辯,並不可採。
(四)被告復抗辯原告依民國六十八年經濟部公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眷舍房地處理 實施要點」,即取得依法改建配給房舍之請求權,此為行政法上授益處分之性 質,被告基此授益行政處分得享有請求改建、輔助等權益,並享有信賴利益之 保護,今經濟部及原告中油公司片面撤銷授益行政處分,侵害被告等之權益云 云。若被告此項抗辯為真實,則該被告與經濟部及原告公司間因該要點所生之 法律關係應為公法性質,而兩造就系爭房地使用之法律關係為民法上使用借貸 契約,已如前述,被告等如何以該要點之公法效果對抗原告主張之私法上請求 權,未見被告說明,是被告此項抗辯亦無理由,顯不可採。(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借用人應於契約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配住之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既經離職 ,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 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0二 號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玄○○、申○○、戌○○、庚○○、寅○○、乙○○ 、己○○、壬○○、宙○○、辛○○、丁○○、卯○○、戊○○、子○、丑○ ○、癸○○、酉○○及被告巳○○○之夫辰○○、午○○之夫未○○、丙○○ 之父甲○○、亥○○之夫、宇○○、地○○之父天○○原為原告轄下高雄煉油 廠員工,基於任職而獲配系爭房地使用,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現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均已離職或死亡,被告等人仍續占用系爭房地之事 實為真實,已如前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第四百七十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等遷讓返還占用之房屋、土地及拆除增建建物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十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九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要件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又被告等遷讓返還前揭建物,性質上非相當期間無法履行,爰以三個月為履行期



間,供被告等為履行之準備。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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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