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銘鈺
複代理人 謝佩青
被 告 吳冠錡
吳重鋌
吳彥鋌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小字第879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 年5 月28日上午9 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31日下午
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鄭塏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鄭塏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訴外人鄭塏臻於民國94年10月7 日向原告 (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計新臺幣8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4日起至101 年10月14日止計7 年,借 款人應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4日前攤付本息,利息則以機動 利率(現為年息2.38% )計算,若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 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 另計付違約金。詎借 款人鄭塏臻嗣後未依約繳款,共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並已於101 年3 月10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塏臻之遺產範 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暨公告 、消費性借款契約、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利率資料表、繼承 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1 年6 月28日
高少家照101 司繼司厚字第1415號函及戶籍謄本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之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鄭塏臻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洵 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伊沒有繼承任何財產,惟被告上開抗 辯,僅為原告債權嗣後得否實現之問題,並無損兩造間之法 律關係,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 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吳智媚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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