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412號
原 告 趙宏文
被 告 戴緯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400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於民國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1日下午11時30分許,前 往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3 樓之3 之租屋處, 並持伊先前所交付其持有之上開租屋處之鑰匙1 把打開該租 屋處之房門後,進入上開租屋處內,因兩造之前發生感情糾 紛,被告為發洩憤怒,竟持不詳工具,將伊所有置於上開租 屋處內如附表所示之洗衣機之電線、延長線予以割斷、鞋子 2 雙、皮夾1 個、床包組1 組、床墊1 個、筆記型電腦之提 袋1 只及浴巾1 條均予以割破,並將伊所有置於上開租屋處 之眼鏡及眼鏡盒3 副予以折斷,致該等物品損壞,復將伊所 有置於上開租屋處之筆記型電腦、相機各1 臺浸泡於裝有清 水之臉盆中,而致該等物品均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其另於前 揭時間,在上開租屋處內,竊取伊所有置於上開租屋處之皮 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被告上開毀損、竊盜 行為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系 爭刑案),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9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於前揭時間,前往原告上開租屋處,並 持原告所交付之鑰匙打開該租屋處房門後,進入上開租屋處 內,但伊當時僅係將原告上開租屋處之垃圾筒內之物品散置 該租屋處地上,及將洗衣精以水稀釋倒在該租屋處地上,之 後就將房門鎖上離開,伊並未破壞原告所述之上揭物品,且 果如伊真的要破壞原告之物品,伊應該會破壞較貴重之物品 ,況伊若是想要偷錢,也會將原告所有之相機、電腦等值錢 物品拿去變賣,不會只想要偷原告錢包內的錢等語為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其所有之上揭物品,致其等 受損不堪使用,並竊取原告所有之1,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現場照片、手機簡訊內容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情置辯,經查:
㈠觀之原告所提出其上開租屋處現場照片(見系爭刑案警卷第 8 至15頁)顯示:「圖㈡:筆記型電腦放置於藍色水盆內。 圖㈢:相機泡在裝有清水之紅色臉盆內。圖㈣:電腦電線、 延長線電線被割斷,眼鏡盒、眼鏡被折斷,抽屜內物品被取 出。圖㈤:筆記型電腦包被割破、床鋪上散落紙張。圖㈥: 浴巾被割破。圖㈦:枕頭被割破。圖㈧:床墊、棉被割破。 圖㈨:棉被、枕頭被割破,棉被內之棉花被抽出散落地上。 圖㈩:原告上開租屋處門牌之照片。圖、:物品散落於 上開租屋處內地板上、地板上有不明液體。圖:皮夾被割 破、物品散落於上開租屋處地上。圖、:物品散落於上 開租屋處地上。圖:2 雙鞋子被割破。」等情,顯見原告 住處內上揭物品確實遭人刻意毀損破壞,其此部分陳述,尚 非虛妄;復參以被告於上述時間傳送予原告之簡訊內容(見 系爭刑案警卷第16、17頁) 顯示:「①我已毀了這裏! 不需 訝異! 欺騙的下場…嗯! 換我做該做的事…哈哈哈哈哈哈哈 。②我為愛付出多少?租屋是讓你找砲嗎?在我死之前我會 毀了你的房間帶走我該帶走的東西,為什麼要這樣對我為什 麼?????③你沒回家是吧!我會把鑰匙留下,你的好朋 友早在點醒我,但我不相信。電腦紀錄歷程還在,垃圾桶都 有擦精液的衛生紙!很好這就是你不找我的原因?工作沒了 哈哈哈哈…謝謝你我走了。④16晚上8 點半奧斯卡轉生人, 和誰去看的?又是露露嗎?」等節,及被告所傳送予訴外人 即原告友人賴亞璇之簡訊內容(見附民卷第16頁)顯示:「 回高雄的路上哭著想了很多,我該聽妳的話他(指原告)不 值得我做傻事!再也沒有這個人存在!說謊欺騙的人能成就 什麼?在我第一次與他吵架前他已知我曾有中重度憂鬱症也 知道我所有一切,他怎可以拿我的病當藉口那又何需介紹我 們認識!還兩次要我接受他?對我而已更是傷害之至!這幾 天我會離開高雄到臺中,順便找工作!賊腥該敗!不會有祝 福只有怨恨!他明早一定會哭著告訴妳我把家裡搞成如何, 嗯!這是他應得的報應!我忍夠久了…明早我就不在高雄。 祝福你與羅董妳們是好人!謝謝妳謝謝救了我一命!我會好 好的…愛妳們。」等節,而互相勾稽被告上開所傳送予原告 之簡訊內容確曾提及「我已毀了這裏(指原告上揭住處)! 」、「在我死之前我會毀了你的房間」,及被告傳送予訴外
人賴亞璇之簡訊內容亦提及「他(指原告)明早一定會哭著 告訴你我把家裡搞成如何,嗯!這是他應得的報應!」,而 衡以一般客觀常情判斷,被告所傳送簡訊內容既已提及「毀 了這裡」、「我把家裡搞成如何」、「這是他應得報應」之 意,顯見被告確已破壞原告上開租屋處內之物品之情形,始 符合被告所述「毀了你(指原告)的房間」、「這是他(指 原告)應得報應」之意。即言之,果若被告僅係將垃圾散落 在原告房間地板上,並在該租屋處地板上潑灑洗衣精等情, 然衡以此情,該等狀況顯無法達到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所體認 之「毀了告訴人房間」之意至明。是以,堪認被告前開所辯 ,顯與客觀經驗法則有違,自不足採。
㈡又被告固於本件審理中辯稱不僅伊持有原告上揭住處內之鑰 匙,原告另曾交付住處內之鑰匙與第三人云云。惟查,如確 係第三人持原告所交付之鑰匙進入原告上揭住處內為之,被 告又何必於101 年7 月21日晚間11時許發送簡訊與原告、且 於翌日發送簡訊與訴外人賴亞璇,內容均提及「毀了房間」 、「我把家裏搞成如何」之情,綜上各節以觀,足見原告前 開主張因為被告曾傳送破壞其上開租屋處之簡訊內容,致其 返家後看到其上開租屋處內之物品確遭破壞之情,而認應係 被告所為等語,並非虛構之詞,亦與一般客觀經驗法則無違 ;再者,衡以客觀常情觀之,原告應無需僅為構陷被告或為 向被告求償,而以故意破壞其所有物品之方式,甚而毀損上 開租屋處內之房東所附之物品如電視機等物,致己受有上述 損害之必要及可能。綜此各情以觀,被告所辯顯與實情相違 ,益徵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再查,原告業已提出其所有中華郵政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0頁) 等件,以佐其於案發前確有領款記錄,及其上開皮夾內確有 該等現金之情,此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1 年12月10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原告所有帳號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01 年6 月21日至101 年7 月 13日)1 份附卷可按(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7 、8 頁);又 原告亦於系爭刑案審理中明確陳述其為何確認其所有之上開 皮夾內於案發前確有現金1 仟元等情,業如前述,此如非原 告確有該等親身經歷,自無可能為上揭詳細之陳述;況原告 僅指述其遭竊1,000 元,衡諸常情觀之,如此情係原告故意 誣陷被告者,原告當可誇大其遭竊財物之金額,而非僅指述 遭竊1,000 元之可能,堪認原告上開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刻 意捏造之詞,自屬可採。另參之被告於警詢之初即供陳:「 (問:你與被害人趙宏文是否認識?如何認識?認識多久?
是何關係?是否有仇恨及財物糾紛?)認識,網路認識的, 自101 年5 月7 日認識迄今是情人關係,沒有仇恨,但是他 欠我1,000 元。」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 頁),基此, 可見被告於警員詢問之初,尚未經警員告知被告有關原告指 述遭竊1,000 元之情前,即自行陳述原告欠伊1,000 元等語 ,然衡以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中所供原告積欠伊債務 並非僅有1,000 元等情,故而,若果真原告確有積欠被告債 務,被告豈有不知債務總額為何之理,反而前後供述不一; 再者,被告復未能提出原告積欠伊債務之相關資料以佐其說 ,況參以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提出原告積欠伊債務之消 費表(見系爭刑案偵卷第8 頁),亦多屬一般生活消費之支 出,顯見此並無法據以認定原告確有積欠被告債務之情自明 ;縱認被告上開辯稱為真,然觀之前揭消費表,亦無被告於 警詢中所指稱原告積欠伊金額「1,000 元」之該次相關消費 紀錄至明,綜此各情以觀,益見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 即非無疑。復佐以原告置於上開租屋處內之皮夾確遭人持不 明工具割破之情,已有前揭照片在卷可佐,業如前述,而該 等物品係遭被告所破壞等節,亦據本院審認如前,據此各情 而論,顯見若非被告於上揭時間,曾在原告上開租屋處內拿 取原告所有上揭皮夾內之現金1,000 元者,則被告如何能於 警詢之初即自陳原告積欠伊1,000 元等語,從而,益徵被告 辯稱未拿取原告皮夾內之現金1,000 元云云,顯與前開事證 有違,無足採信。
㈣而被告上開毀損、竊盜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 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罪,處拘役40日,又 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有前揭刑事判決1 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乙節, 自堪信屬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固 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 2 項亦有明文。核該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 ,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 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 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 平。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 並竊取原告存放於皮夾內之現金1,000 元,則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電線被割斷部分:原告主張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洗衣機電線遭被告割斷,損失5,000元之事實,固 據其提出購買時之發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揆之 原告所支出之費用為3,980 元,且電線割斷尚未達不能修復 ,雖原告未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修復費用,揆諸上揭規定, 認以1,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㈡如附表編號3 至8 、11所示物品部分: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 3 至8 所示之床墊、床包組、浴巾、皮夾各1 件、鞋子2 雙 及眼鏡暨眼鏡盒3 副遭被告割破或折斷,附表編號11所示之 相機則遭被告浸泡在水中,共計損失50,000元之事實,有原 告提出購買床墊、眼鏡之統一發票及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 24、25頁),而床墊、眼鏡等物分別於99至101 間所購買, 審酌其等為個人生活必需之物,一經使用即生自然耗損,復 衡之社會常情,一般人購買電器、家具等生活物品,鮮有歷 年逐一保留購買憑證,原告所有之床包組、浴巾、皮夾、相 機等物,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業據前述,縱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適 用,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物品均屬一般民眾個人居家存放 及生活用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 至8 、11所示物品之損害於25,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 ㈢如附表編號2 、9 、10所示筆記型電腦及週邊部分:原告主 張此部分之損害為35,000元,有發票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5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電腦之耐用年數為3 年,原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為97年 10月30日購買,已逾3 年之耐用年數,且購買時之價額為30 ,500元,依平均法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7,625 元【計算式: 30,500/ (3+1 )=7,625 ,即舊零件更換前之殘存價值】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筆記型電腦及週邊重新購置費用為7, 625 元。
㈣又當時原告所有之皮夾內尚有現金1,000 元,亦遭被告一併 竊取等情,業經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000 元之部 分,洵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625元(計算式:1, 000 元+25,000 元+7,625元+1,000元=34,625 元)。五、綜上所述,被告故意毀損、竊取原告所有之財物,致原告受 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34,6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 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
│編號│ 物品名稱 │ 遭損壞之情形 │
├──┼────────┼───────┤
│ 1 │洗衣機電線1條 │電線被割斷 │
├──┼────────┼───────┤
│ 2 │電腦之延長線電線│電線被割斷 │
│ │1條 │ │
├──┼────────┼───────┤
│ 3 │床墊1張 │被割破 │
├──┼────────┼───────┤
│ 4 │床包組1組 │被割破 │
├──┼────────┼───────┤
│ 5 │浴巾1條 │被割破 │
├──┼────────┼───────┤
│ 6 │皮夾1個 │被割破 │
├──┼────────┼───────┤
│ 7 │鞋子2雙 │被割破 │
├──┼────────┼───────┤
│ 8 │眼鏡及眼鏡盒3組 │被折斷 │
├──┼────────┼───────┤
│ 9 │筆記型電腦包1個 │被割破 │
├──┼────────┼───────┤
│ 10 │筆記型電腦1臺 │被浸泡在裝有清│
│ │ │水之藍色臉盆中│
├──┼────────┼───────┤
│ 11 │相機1臺 │被浸泡在裝有清│
│ │ │水之紅色臉盆中│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