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七四號
原 告 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隆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捌拾萬捌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隆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 十八年十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止,並約定按基本放款利率減碼 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到期清償本金。並約 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之利息即未按期攤還,經向被 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五一四 八號執行事件,就被告所欠前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拍賣被告隆偉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供擔保之不動產,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該不動產拍賣得款 ,原告受分配拍賣所得金額為三千零三萬六千三百四十九元,而依約由原告指 定抵充順序,即清償部分本金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六日 止之利息,是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四千八百八十萬八千一百零三元,及如主文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約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 配表、放款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隆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丙○○擔任連帶保證 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向原告借用七千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 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分期繳付利息,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如未 按期給付,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並依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零點八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利息,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按期繳付利息,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嗣由原告聲請本院民事 執行處拍賣被告隆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供擔保之不動產,於前開強制執行程 序中,原告獲分配三千零三萬六千三百四十九元,依約由原告指定抵充順序結果 ,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四千八百八十萬八千零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表、放款查詢單及本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表、放款帳卡 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所載之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等內容,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 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 二六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是以連帶保證人仍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負連帶清償 之責任。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隆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未 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 期。又被告丁○○、丙○○為被告隆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千八百八十萬八千一百零三 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汪怡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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