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小字,102年度,20號
KSEV,102,雄勞小,20,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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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黃佳淳
被   告 紫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民國101 年3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0 年10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 20,000元,之後於101 年2 月29日離職。自100 年12月起被 告即延遲發放薪資,嗣於101 年2 月間兩造簽立薪資延支同 意書,約定100 年12月起至101 年2 月份之薪資計60,000元 延後至101 年2 月底發放,此外,被告將再給付1 個月之本 薪即20,000元作為補償等事項。詎料,被告僅於101 年2 月 先發放10,000元,餘款70,000元迄未給付原告,為此本於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及上開薪資延支同意書,提起本訴,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交接確認書、薪資延 支同意書、律師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 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及薪資延支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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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紫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