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司雄聲字,102年度,143號
KSEV,102,司雄聲,143,201305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林嘉培
相 對 人 吳明雄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明雄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不 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 。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仍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 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清償事件, 聲請人於102 年2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惟對相對 人戶籍地送達時,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存函 信件,致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上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 信函、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個人戶籍資 料,並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吳明雄 戶籍址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查訪結果,相對人雖 未經常居住於該址,然二至三天仍會返回該址查看,此有該 分局102 年5 月2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 在卷可稽。準此堪認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