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894號
原 告 許秀金
訴訟代理人 張秋香
被 告 鄭豐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08 號) ,本
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46,0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 求被告給付340,9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顯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豐盛於民國100 年9 月11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南路由東往西行 駛,行經該路與後勁南路149 巷口,欲左轉進入149 巷時, 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致撞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 後勁南路由西向東直行經該處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受有右手大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左肩、兩膝和兩足踝挫 傷併擦傷等傷害,因此無法工作2 月,且原告因該車禍致其 無法自理生活,異常不便,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向被告請 求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藥費及證明書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4,912 元,及工作損失36,000元、精神慰撫金300, 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相關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9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是原告撞伊所造成,原告實際上所受之 損害應無如其所請求之數額那麼多,認原告於100 年11月10 日之後支出之醫藥費並無必要性,又原告所受傷勢應不至於 造成無法自理生活之狀況,且系爭事故原告亦有過失,自應 負擔部分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原告,致原 告之身體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右昌聯合醫院及健 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2262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核明確,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340,912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係被告轉彎時未讓直行 車先走,致撞擊行經該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 準備之原告而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8 月31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01 年11月1 日高市 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覆議意見書(見本 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2262號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 第50頁至51頁背面)在卷為憑,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 過失。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身體權侵害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 致原告所受權利侵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 之損害項目分別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藥費及證明書費共4,912 元 ,業據其提出健仁醫院、右昌中醫診所及右昌聯合醫院醫 藥費用收據52份為憑(見本院101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0 8 號卷第5 頁背面至第16頁),本院斟酌上開醫療費用收
據所載之治療項別、費用,核屬治療原告傷勢之必要費用 ;而證明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 其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洵屬有據。
2、減少工作收入: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為18,000元,因系爭事故休養2 個月,致其無法工作,受有36,000元之損害一情,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2 份、請假證明1 份為證(見上開附民卷 第3 頁、第18頁至第19頁),且經本院函詢健仁醫院,該 院於102 年1 月31日健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個案就 診傷勢為四肢多處擦傷(雙膝、雙足、左肩)、左肩挫傷 、右手拇指遠端指骨骨折。骨折引起的疼痛大約要一個月 比較不會痛,而骨折處需要兩個月才能癒合,所以宜休養 兩個月等語,並檢附原告之就診病歷資料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20頁至第27頁),堪認原告確有休息2 個月之必要 性。並參以證人即天天開心餐飲店負責人林清河證稱:原 告約在天天開心餐飲店工作2 、3 年,負責打掃、端菜及 煮菜,每月固定薪資18,000元,直到101 年8 、9 月開始 才以時薪100 元計算薪資。原告之前因為車禍請假2 個月 ,上開附民卷第18頁之請假單是伊簽的,該段期間因沒有 工作所以沒有發薪資給原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至 第63頁),查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00 年9 月11日,則原 告於該時之薪資為每月18,000元無訛,又經林清何確認原 告請假之日期為請假單上所載自100 年9 月12日至100 年 11月9 日(見上開附民卷第18頁),是堪認原告因系爭事 故請假1 月28天,故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其無法工作之損 失,應為34,800元【計算式:18,000×19/30 (9 月份薪 資損失)+18,000(10月份薪資損失)+18,000×9/30( 11月份薪資損失)=34,800】。
3、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傷害,就其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 國小肄業、月收入18,000元,名下有17筆財產資料;被告 為碩士學歷、月收入約70,000元,名下有2 筆財產資料等 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渠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徵,暨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 元之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4,912 元、減少 工作收入34,8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89,712元 。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 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 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 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 判決亦著有明文。承上所述,系爭事故雖係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所造成,然原告就系爭事故亦具有行經該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已如前述,堪認原告 就系爭傷害之結果亦有過失,應有上開過失相抵之適用。 而本院衡酌原告及被告間之過失情節,認造成本件傷害之 過失程度,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 例折算後應為62,798元【計算式:89,712×70%=62,79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2,798元,及自101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