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2822號
KSEV,101,雄簡,2822,2013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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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8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勝
      周子幼
被   告 吳婕瀅即吳芳芳
      王雅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婕瀅王雅嫻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十六)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五九六之○○○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左營區民族一路九○一巷二十六弄五十六號建物,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雅嫻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吳婕瀅即吳芳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辜濓松變更為薛香川 ,復變更為童兆勤,是其先後聲明由薛香川童兆勤承受訴 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婕瀅(原名吳芳芳)於民國90年6 月8 日 向原告申辦貸款新台幣(下同)350,000 元,於92年7 月5 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265,630 元(下稱系爭債 務)未償還,原告並已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035 號債 權憑證。詎被告吳婕瀅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1年12月31日 ,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號地號(應 有部分10000 分之46)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 建號即門 牌號碼高雄左營區民族一路901 巷26弄56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無償贈予被告王雅嫻,並於92年1 月30日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雅嫻,惟被告吳婕瀅除系爭房地外,並無



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是其脫產意圖明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及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雅嫻則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被告王雅嫻之父王明 旭(原名王民有)出資所購買並贈與被告王雅嫻,惟因被告 王雅嫻尚年幼,故借名登記於王明旭之妻即被告王雅嫻之母 吳婕瀅名下,是系爭房地實非被告吳婕瀅所有,且王明旭吳婕瀅嗣因感情不睦,業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由吳婕瀅 依約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王雅嫻,則系爭房地實由王明旭 贈與王雅嫻而非由被告吳婕瀅贈與被告王雅嫻,故原告以吳 婕瀅已無資力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王雅嫻有損原告債權為 據而為前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婕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 第245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於101 年11月27日調閱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時,始知悉被告吳婕瀅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雅嫻之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及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10頁 至第14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又原告係於10 1 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是原告之起訴尚未逾上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婕瀅於92年1 月前已對其負有285,282 元債 務,於92年7 月繳款3,500 元後尚有265,630 元債務未償還 ,且系爭房地原登記在被告吳婕瀅名下,嗣於92年1 月30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雅嫻之事實,業 據提出債權憑證、借據、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系爭房地 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28日高市地楠登字第0000000000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 資料、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至第34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 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王雅嫻抗辯:系爭房地乃由王明旭借名登記於被告吳婕瀅名 下,故系爭房地非出名人吳婕瀅債務之總擔保,原告不得加 以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王雅嫻王明旭與吳婕 瀅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1.經查,被告王雅嫻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系爭 房地由王雅嫻之父王明旭所購買,時因王明旭向高新銀行貸 款需要保證人,所以找吳婕瀅為連帶保證人,但因吳婕瀅說 她要有保障,所以才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吳婕瀅名下云云,並 舉王明旭吳婕瀅間借名登記契約書為據,然吳婕瀅於87年 11月19日以系爭房地向高新商業銀行貸款4,700,000 元,並 由王明旭擔任連帶保證人,惟94年12月16日高新商業銀行與 陽信商業銀行進行法人合併,故上開不動產地政設定資料變 更為94年12月16日設定,目前還款繳息正常之情,有借據及 陽信商業銀行海光分行102 年1 月23日陽信海光字第102005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第65頁),則系爭房地之申 貸人為吳婕瀅而非王明旭甚明,且而前開借據之約款並未就 系爭房地將由王明旭贈與王雅嫻之情加以約定,況系爭房地 既係由王明旭所購買且欲贈與王雅嫻,何以僅因吳婕瀅稱需 要保障,王明旭即需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而王明旭吳婕瀅間存有何委任關係等情,均未見被告王雅嫻舉證以實 其說,是王明旭吳婕瀅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即非 無疑。
2.次查,被告王雅嫻抗辯:系爭房地價格為6,300,000 元,係 由王明旭出資所購買,並舉房屋及土地價款分期付款表、王 明旭自88年6 月至89年3 月間匯款予吳婕瀅之之華信銀行匯 款委託書、王明旭自95年10月至97年2 月及98年10月至101 年12月匯款至吳婕瀅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匯款明 細為証(本院卷171 頁至第172 頁、第134 頁至第155 頁) ,然查:系爭房地購買價格為分期付款表總金額即6,300,00 0 元所購買乙節,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 182 頁),而依該分期付款表所示,第一期至第二十三期每 期繳納金額為12,000元至58,000元不等,另第二十四期則以 銀行貸款支應等節,有上開分期付款表在卷可參,惟被告王 明旭自88年6 月間至89年3 月間匯款予被告吳婕瀅之金額則



自42,000至590,000 不等,另有上開華信銀行匯款委託書在 卷可證,且其總金額已高達3,688,924 餘元許,顯與分期付 款表每期應付金額差距甚大,尚難據為給付房屋及土地分期 付款之佐。
3.末查,被告王雅嫻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吳婕瀅王明旭自92年4 月起即感情不睦並分居,故方依約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其等之女王雅嫻云云,然系爭房地系自95年 1 月起每期應還款金額為14,000元以下,另有陽信銀行102 年1 月23日陽信海光字第10200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 頁、74頁至第79頁),惟王明旭則持續自95年10月至97年2 月及98年10月至101 年12月匯款16,000元至22,500元不等之 款項予吳婕瀅,亦有吳婕瀅上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匯款明細為証,既兩造於92年間感情已不睦,則王明旭 實無持續匯款超出每月貸款應還款金額之款項予吳婕瀅之理 ;是被告王雅嫻所舉匯款資料,尚難遽為王明旭就系爭房地 出資之證明,此外,被告王雅嫻王明旭對系爭房地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乙節,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從而,被告王雅嫻 主張系爭房屋為王明旭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吳婕瀅名下, 即難採認。
㈣被告吳婕瀅於91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王雅 嫻時,名下並未有財產資料,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足見被告吳 婕瀅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顯已無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既被告吳婕瀅將系爭房地無償讓予被告王雅嫻後,已減少其 積極財產,且已無財產可資為原告債權之擔保,堪認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已損及原 告債權,則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吳婕瀅王雅嫻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吳婕瀅王雅嫻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移轉 行為,並由被告王雅嫻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 回復原狀,洵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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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