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7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被 告 陳嫚伶
李偵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嫚伶於民國89年2 月間向原告辦理房屋貸 款,並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三民區獅頭段0000-0000 (權 利範圍10000 分之5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 建號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6 樓之1 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設立第一順位抵押權,且簽立面額 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本票一紙為擔保,嗣被告陳嫚伶於 89年8 月起即逾期未繳納貸款,至101 年12月4 日止尚積欠 原告本金426,590 元及違約金340,945 元共767,535 元未清 償。而系爭房地於91年6 月11日遭抵押權人即原告聲請拍賣 並承受後,雖另於91年12月12日由訴外人黃武彰向原告買受 並取得所有權,然系爭房地竟又於99年6 月15日由被告陳嫚 伶之女即被告李偵萁向黃武彰購得,並於同年7 月15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嗣後查悉被告陳嫚伶之戶籍從未遷 出系爭房地,且被告李偵萁於99年間甫畢業未久又尚有就學 貸款需繳納,足認被告李偵萁於99年間並無資力向黃武彰買 受系爭房地,則被告陳嫚伶與被告李偵萁間顯係存有借名登 記關係,系爭房地實由被告陳嫚伶出資購買,故被告間將系 爭房地登記於被告李偵萁名下業已侵害原告債權,然被告陳 嫚伶卻怠於行使權利,迄未向被告李偵萁行使土地移轉登記 請求權,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陳嫚伶終止與被告陳 李偵萁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李偵萁應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陳嫚伶。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549 條、第76 7 條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李偵萁應將系爭房地 返還登記予被告陳嫚伶,並由原告受領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黃武彰買受系爭房屋後,即向黃武彰承租 系爭房屋,故戶籍從未遷出系爭房屋;而被告李偵萁自96年 起即陸續有從業收入,故於99年間已有能力向黃武彰買受系 爭房地,且被告李偵萁於婚後因夫婿黃鐙輝經濟較為寬裕,
另由黃鐙輝協助繳清系爭房地餘額,則系爭房地顯由被告李 偵萁所購買,被告李偵萁與被告陳嫚伶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前開移轉過程之事實,有系爭房地謄本及 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足佐,堪認為真實,惟 原告主張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存 有借名登記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李偵萁於購買系爭房地時甫畢業未久、尚 有就學貸款需繳納,應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抗辯:被告李偵萁之就學貸款為其父親所繳納, 另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則於婚後由夫婿黃鐙輝協助還款等語 。經查,被告李偵萁係於99年6 月16日以2,200,000 元向黃 武彰購得系爭房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80頁至第81頁);而斯時被告李偵萁名下已有薪資所得及 執行業務所得,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核閱 無訛;另被告李偵萁之就學貸款係由其父親李秉憲匯款繳納 ,則有被告李偵萁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摺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又被告李 偵萁曾於99年6 月自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支33 ,600 元用以支付黃武彰系爭房地價金,嗣於99年7 月 5 日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800,000 元而向高雄 市鳳山區農會辦理貸款,並經核貸1,300,000 元,且系爭貸 款業已於100 年3 月8 日清償完畢,其中1,251,353 元價金 係由黃鐙輝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被告李偵萁高雄市 ○○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李偵萁匯 款至其高雄市鳳山區農會以還清前開貸款等情,則有黃鐙輝 上開銀行存摺明細、被告李偵萁前開聯邦銀行及高雄市鳳山 區農會存摺明細、高雄市○○○○000 ○0 ○0 ○○區○○
○○0000000000號函及102 年4 月22日鳳區農文字第000000 0000號函、鳳山區農會交易明細表、匯款解附傳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90 頁);足認被告李偵萁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已有給付價金之能 力,且其抗辯系爭房地確由其所購買及上開房貸餘額乃於婚 後經由夫婿黃鐙輝之協助還清,均屬有據,應屬可採;此外 ,原告則未再就被告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即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為被告陳嫚伶等情再舉證以佐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存 有借名登記關係,即屬無據,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為被告陳嫚伶所有係 借名登記予被告李偵萁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 、第549 條、第767 條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李偵 萁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被告陳嫚伶,並由原告受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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