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處分權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2745號
KSEV,101,雄簡,2745,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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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 年度雄簡字第2745號
原   告 孟憲中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蔡丁旺
即反訴原告
      洪蔡金玉
      蔡莉樺
      蔡金珠
      蔡金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關於確認反訴被告無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 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 第25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提起關於確認反訴 被告無本訴事實上處分權即確認反訴被告無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之訴,其訴訟標的與 本訴訴訟標的同一,當屬重複起訴無疑,準此,反訴原告提 起確認反訴被告無本訴事實上處分權部分之訴,於法自有不 合,應予裁定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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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