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2517號
KSEV,101,雄簡,2517,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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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517號
原   告 邱宗發
被   告 鍾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 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聯宏 五福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原告於民國99年間 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稱管委會主委),嗣 被告於99年10月27日至系爭大樓樓頂欲清理冷卻水達及馬達 時,發現置於該處之冷卻水塔及馬達各一具遭人清走,而對 原告提起竊盜罪之告訴,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認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有竊盜前揭 冷卻水塔及馬達之犯行,遂以100 年度偵字第19591 號處分 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則對此提 出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 議字第1368號駁回被告再議確定(下稱系爭竊盜刑事案件) ,此外,原告復於100 年8 月9 日對原告提起民事賠償訴訟 ,經本院以101 年度雄簡字第215 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 受理在案,嗣因被告撤回起訴而告終結,是被告明知原告並 無竊盜其冷卻水塔及馬達情形下,竟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及 民事損害賠償,致原告受有考績獎金損失25,000元、100 年 6 月28日、7 月12日、101 年3 月22日應訊而必須另請特別 休假之相當薪資損失6,000 元、車資1,000 元之損害及非財 產上損害115,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大樓之管委會主委,應對原告置放於 系爭大樓樓頂之水塔及馬達遺失乙事知情,然經被告幾次詢 問均藉詞推託,是被告係基於合理之懷疑始向警方報案,自 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此自原告向高雄地檢署對被 告提起誣告罪之告訴,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57號判決無罪



確定在案即明(下稱系爭誣告刑事案件)。又原告主張其考 績獎金損失與被告對原告提起竊盜告訴行為並無實質關連性 ,另原告本有到庭陳述之義務,是其因應訴所支出之車資費 用及薪資損失應屬訴訟成本之支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間擔任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㈡被告於99年10月27日至系爭大樓樓頂欲清理冷卻水達及馬達 時,發現置於該處之冷卻水塔及馬達各一具遭人清走,而對 原告提起竊盜罪之告訴,並經高雄法檢署檢察官偵辦而認無 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有竊盜前揭冷卻水塔及馬達之犯行,遂以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則對此提出再 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 第1368號駁回被告再議確定。
㈢原告因認被告誣告其偷竊水塔及馬達而對被告提起誣告之告 訴,嗣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007 3 號起訴,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原告無罪, 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不服前揭無罪判決而提起上 訴,而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657 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㈣被告因認原告偷竊其水塔及馬達,而於100 年8 月9 日對原 告提起民事賠償訴訟,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雄簡字第215 號 受理在案,惟被告已於101 年3 月22日對原告撤回起訴。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竊盜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 訟已侵害原告權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損 害賠償訴訟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若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 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行為屬侵權行為,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是否構成侵權 行為?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 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



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 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 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 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 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 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 83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故意者,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 見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關於民法故意之成立,係採 所謂之故意說,認為故意內容須有違法性之認識為必要,若 行為人並無違法性之認識,依其情節除可能成立過失行為外 ,要難認有故意責任;又所謂過失,乃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 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而行為人已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不同分別加以考量,因 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 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若行為人已經查證,而依查證所得 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經司法機關證明其所述內容與 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或未經查證即對原告提起竊盜之系爭竊盜 刑事案件告訴及提起系爭民事事件請求損害賠償,濫用司法 程序致原告之名譽及身心受損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⑴被告於99年10月28日當日之系爭刑案警詢筆錄中,就其所有 冷卻水塔等物如何失竊,係陳稱:「(問:你今因何事至自 強所製作警訊筆錄?)因我所有財物被竊所以前來派出所報 案。(問:於何時?在何地被竊?被竊何物?)於99年10月 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16樓頂樓。 被竊冷卻水塔及馬達各壹台。(問:被竊冷卻水塔及馬達是 何種廠牌?有何特徵及型號?價值多少?何人所有?)冷卻 水塔是日立廠牌。馬達我不知道廠牌。型號我不知道。時間 太久價值我不知道。(問:冷卻水塔及馬達是屬何人所有? )是屬我本人所有。(問:你放置該處該棟大樓主委是否知 悉、管理員是否知悉?)都知道那是我裝置的。(問:冷卻 水塔及馬達你是否知悉如何遭竊?)我是99年10月27日14時 許到頂樓整理清洗冷卻水塔及馬達時才知悉東西都不見。( 問:你當時有無詢問管理員或主委?)我當時有問管理員蘇 清文,他表示要做防水所以就清掉了。(問:你有無詢問蘇



清文是何人清掉?)他沒講。(問:該事件你有無詢問主任 委員?)今天約12時才打電話問主委。(問:該棟主委是何 人?)主委是邱宗發。(問:你打電話給主委邱宗發,他如 何表示?)他說他有公佈,他叫我去報警,他不處理。(問 :你是否知悉是何人請何人來該棟大樓做防水工程?)我不 知道。(你是就該事件對蘇清文邱宗發提出告訴?)我要 對蘇清文邱宗發提出竊盜告訴。」等語,又證人即系爭竊 盜刑事案件承辦員警裴華松於系爭誣告案件一審時經法院提 示系爭竊盜案件被告的警詢筆錄乃證稱:因為被告說她的東 西被偷了,所以我們才依竊盜罪來受理,被告的東西放在頂 樓,管理員叫被告移開,而被告沒有移開,後來東西就不見 了,所以被告就覺得是管理員偷的。(見系爭刑事誣告案件 一審卷第40頁),足見被告係於其所有之冷卻水塔及馬達不 見後,經詢問原告告知不知何人清除掉之後,因懷疑原告隱 瞞實情,可能涉及竊盜,始報警處理,並非無端指控甚明。 ⑵又被告所有之冷卻水塔及馬達等物,原設置於16樓樓頂,被 人清除之後,現場尚留被鋸斷之水管,而被鋸斷之水管之切 口亦經人予以包覆,有被告提出之樓頂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0頁)。且冷卻水塔係巨型之物, 欲將其拆除移走,必然會經過管理室,因此16樓的財團工人 拆除上開冷卻水塔,衡情身為系爭大樓之管委會主委之原告 理應風聞知情。另酌以被告於系爭誣告刑事案件供稱:案發 時,伊有8 個月未住於該大樓等語,原告亦於系爭誣告刑事 案件自承:99年4 至6 月,我有公告頂樓的公共空間之雜物 ,應於公告後7 日內自行清除,未清除者由管委會強制清除 。張貼公告期間,被告並未居住在系爭大樓等情(見系爭誣 告刑事案件警一卷第1 、2 頁,他字卷第17、18頁),是原 告於公告期間,被告既未住在該大樓,又如何知道須自行清 除之事。況被告於99年10月27日發現其所有之冷卻水塔及馬 達不見後,向原告詢問,原告則告知已有公告,但不知何人 清走的等情,而在原告未再深入置理之情況下,被告認為其 冷卻水塔及馬達可能失竊,且懷疑原告可能牽涉其中,不得 已才報警處理。是綜觀上情,被告所有置放於系爭大樓之冷 卻水塔既屬巨型之物,倘將其拆除移走理應會通過管理室, 被告認原告身為系爭大樓管委會主委應屬知情,卻經詢問後 未告知詳情,而懷疑原告隱瞞實情,可能涉及竊盜,始報警 處理,應非無端指控甚明。
⒊職是而言,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竊盜刑事案件之告訴及系爭 民事事件之損害賠償之訴既係出於合理懷疑,則尚無違反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難謂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民



事之訴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 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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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