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2467號
KSEV,101,雄簡,2467,201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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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467號
原   告 謝銀玲
被   告 陳玉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0一年度司票字第四四七六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謝銘修為共同發票人之如 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4476號裁定准許確 定在案。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發 ,與被告間更無借貸或其他票據原因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告 簽名及指印顯係遭偽造,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包 含票面金額及利息)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 ,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 訴。查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4476號裁定准許在案,業據原告 提出上開本票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 核閱屬實,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 即得持上開裁定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致原 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 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 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五、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之 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證明其真正,然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系爭本票影本上發票人欄「謝銀玲 」與原告當庭所書簽名字跡,以肉眼觀之亦明顯有異,被告 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發, 自難令其負發票人之責。原告據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含票面金額及利息)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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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票載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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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275552│原告 │101年7月13日 │未載 │30,000元 │101 年10月9 日│6﹪ │
│ │謝銘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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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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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