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393號
原 告 雄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慧盟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張堯程律師
被 告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
訴訟代理人 蔡安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 月間向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承 攬「大樹鄉九曲堂地區2-1 號道路工程」(下稱九曲堂道路 工程),被告為支付該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乃簽發發票日為 96年10月3 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864,800 元、受款人 為高雄銀行營業部之本票(下稱履約保證本票)予高雄銀行 營業部,高雄銀行並於同日開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內 政部營業署。因被告將九曲堂道路工程交由原告施作,被告 為避免原告無法依約完工,導致內政部營建署向高雄銀行求 償,高雄銀行進而向被告行使上開本票權利,乃要求原告簽 發發票日為96年10月3 日、到期日為98年12月10日、票載金 額為1,864,800 元、票號488348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 票)予被告,擔保被告商請高雄銀行出具保證書日後可能之 風險。九曲堂道路工程已於97年年底完工,內政部營建署已 解除高雄銀行之保證責任,高雄銀行亦已將履約保證本票返 還被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被告竟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 395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被告對原告已無本票 債權存在,原告自有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 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 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向被告承攬九曲堂道路工程中之鋼筋材料 綁紮工程,自不需開立任何擔保原告會將九曲堂道路工程施 作完畢之保證票與被告。本件實係原告於96年10月初向被告 借款1,864,800 元,並自行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被告已如 數將借貸款項交付原告,原告迄今仍未還款,被告對原告確 有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處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 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原告即應負發票人之責 任,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即有生損害於原告權益之危險,且原告得以確認 與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此一危險,是以 ,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係為擔保被告商請高雄銀行 出具保證書日後可能產生之風險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係因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置辯,自 應由原告先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 月間向內政部營建署承攬九曲堂道路 工程,為繳納該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而簽發發票日為96年10 月3 日、金額1,864,800 元、受款人為高雄銀行營業部之履 約保證本票予高雄銀行營業部,高雄銀行並於同日開立履約 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內政部營業署,九曲堂道路工程已於97 年年底完工,高雄銀行亦已將履約保證本票返還被告等情, 業據提出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履約保證本票為證(本院 卷第164 、165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營建署 工程契約、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 至181 、194 頁 ),自堪認屬實。又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予被告,發票日為 96年10月3 日,到期日為98年12月10日,票載金額為1,864, 800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5頁),亦堪認屬實。是被告係為繳納所承攬之九曲 堂道路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而簽發履約保證本票予高雄銀行 營業部,高雄銀行嗣後已將履約保證本票返還被告,及系爭 本票所載發票日、金額與履約保證本票之發票日、票載金額 相同等情,堪以認定。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將九曲堂道路工程全數交由原告施作,為避
免原告無法依約完工,致生內政部營建署向高雄銀行求償, 高雄銀行進而向被告行使本票權利,乃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等節,固提出發票及支票整理明細資料、原告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台中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簿、內 政部營建署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施工現場告示牌相片為證 (本院卷第207 至221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九曲堂道路工程之契約金額為15,540,000元,結算金額為 20,179,129元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內政部營建 署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佐(卷第228 至237 頁), 而依原告陳稱被告就九曲堂道路工程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 金額為7,638,496 元,觀之原告所陳被告給付數額尚不及 工程結算金額之半數及二者金額相差高達1,000 餘萬元等 情,加以原告自承僅與被告簽立金額為3,340,323 元之鋼 筋材料含綁紮工程合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69 、198 頁 ),該鋼筋合約金額僅約九曲堂道路工程合約金額之5 分 之1 ,如原告確有承攬九曲堂道路工程之全部工程,為避 免履約爭議,豈有不就其餘承攬部分與被告簽訂合約或書 立證明文件之理?故原告是否有向被告承攬九曲堂道路工 程之全部工程,實容有疑義。
⒉又原告主張九曲堂道路工程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均由原告 支付一節,並提出發票及支票整理明細資料、台中銀行支 票存款交易明細簿為證,亦為被告所否認。綜觀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文書,僅足證明原告有簽發與九曲堂道路工程下 包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相符之支票,然原告就其與該 下包商間之關係、簽發支票之原因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 本院查證,加以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及支票整理明細資料上 所載簽發票據之總金額亦與九曲堂道路工程結算金額相差 甚大,自難僅以原告所簽發之支票面額與九曲堂道路工程 下包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存有相同之情形,即認定九 曲堂道路工程下包廠商之工程款係由原告支付,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⒊另依原告提出之施工現場告示牌相片所示,九曲堂道路工 程之工地負責人雖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慧盟,惟告示牌 上亦載明施工廠商為被告,加以原告有向被告承攬九曲堂 道路工程中之鋼筋材料含綁紮工程一節,業如前述,則被 告因將鋼筋材料含綁紮工程交由原告施作,而協議由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謝慧盟擔任工地負責人,亦為工程實務所常 見,是尚難以謝慧盟確有擔任九曲堂道路工程之工地負責 人之情,即推認九曲堂道路工程係全數由原告負責施作。 ⒋再者,系爭本票與履約保證本票所載發票日、金額均相同
一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票據發票日、金額相同之原 因甚多,非可一概而論,自難僅以二者發票日、金額一致 ,即遽認二者間有擔保關係存在。另依原告提出之施工現 場告示牌相片所示,九曲堂道路工程之施工期間自96年12 月10日起至97年7 月10日止,九曲堂道路工程嗣後亦已於 97年年底完工,而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則為98年12月10日 ,如系爭本票確係為避免原告無法依約完工,致高雄銀行 持履約保證本票對被告求償而簽發,何以所填載之到期日 晚於九曲堂工程之完工日1 年之久。況且,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有向被告承攬九曲堂道路工程之全部,衡以上開原告 所陳自被告處受領之工程款數額不及九曲堂道路工程結算 金額之半數,顯見原告實際承攬範圍未逾全數工程之一半 ,則原告豈有為擔保九曲堂道路工程之全數完工而簽發本 票之理。是以,原告主張係為擔保被告商請高雄銀行出具 保證書日後可能產生之風險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不足採 信。
㈤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一節,業據提出工程請 款單、現金付款簽收單為證(本院卷第62、63頁),原告對 該工程請款單、現金付款簽收單上之原告公司及原告法定代 理人之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惟陳稱於九曲堂道路工程施工 期間,其應被告要求而將原告公司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 (下稱原告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被告,上開工程請款單、現 金付款簽收單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乃被告未經原告授 權而蓋印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 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本 件原告對上開工程請款單、現金付款簽收單上之原告公司 大小章之印文係屬真正一節,並不爭執,惟主張乃被告未 經授權而蓋用,自應由原告就此盜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於九曲堂道路工程施工期間,原告公司大小章係 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因而得盜蓋原告公司大小章一節,固 提出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112 號民事事件101 年12月20日 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於本院 101 年度建字第112 號民事事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該 事件101 年12月20日開庭時雖曾陳稱:「我們承認原告的 印章放在我們那裡,原告同意開立這兩張本票,且原告開 立本票的目的就是為了擔保我們與志一的訴訟……。」等 語(本院卷第69頁),然被告已於101 年12月22日具狀陳
稱並無保管原告公司大小章之紀錄,原告並未將原告公司 大小章交付被告等語之情,有民事更正狀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75頁),則原告是否確曾將原告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 保管,已非無疑。況且,上開民事事件中所涉訟之兩張本 票之發票日均為100 年1 月17日,金額各為1,296,887 元 、553,594 元一節,有本票2 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 71頁),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則為96年10月3 日,二者簽發 日已相隔近3 年半,而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所委任之訴訟 代理人亦僅泛稱原告印章有放在被告處,而未提及放置時 間,則原告是否早於96年間即將原告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 ,實有疑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於96年間將原 告公司大小章交由被告保管及被告持以盜蓋之事實,是原 告主張曾將原告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被告持之盜蓋於工 程請款單、現金付款簽收單上云云,自難採信。 ⒊至原告主張工程請款單、現金付款簽收單上所載借款數額 高達1,864,800 元,被告未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其上簽 名,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云云。然蓋章具有與簽名同等之 效力,為民法第3 條第2 項所明文規定,自無強令當事人 於簽立書面文件時,除蓋章外,尚須於其上簽名。是原告 徒以工程請款單、現金付款簽收單上僅蓋有原告公司大小 章而無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為由,主張被告有盜蓋之行 為云云,委無可採。
⒋被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已載明「借支」字樣,領款人簽章 欄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請款說明欄記載開立票號488348 號、金額1,864,800 元之本票,支票明細欄載明日期為96 年10月3 日,金額為1,864,800 元,及「現金支出」字樣 ,現金付款簽收單亦載明屬借支,金額為1,864,800 元, 簽收人部分亦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等情,有工程請款單、 現金付款簽收單在卷可稽,應堪認兩造間確有借款1,864, 800 元之合意,且被告業已將1,864,800 元之現金交付原 告收受,原告則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是兩造間有金額為 1,864,800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為此簽發系爭本 票之情,堪以認定,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 等語,自屬可採。而原告迄今仍未返還該筆借款一節,為 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抗辯原告仍負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 之責等語,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為擔保被告商請高雄銀行出 具保證書日後可能產生之風險而簽發系爭本票,而被告抗辯 原告係因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屆期仍未清償,應負給付票 款之責等情,則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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