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260號
原 告 許貴仁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王昌華
鄭媄綺即鄭美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健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昌華與原告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1 樓房屋如附圖所示B 部分區域(下稱系 爭租賃物),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租期自101 年4 月3 日起至103 年4 月2 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36,000元,押租金100,000 元,且由被告鄭媄 綺即鄭美蓮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惟於10 1 年6 月間,被告王昌華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後段規定 ,在系爭租賃物店門前騎樓、馬路設攤,原告多次口頭請求 改善,被告王昌華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依據系爭租賃 契約第8 條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請被 告王昌華於101 年7 月31日前遷讓房屋,上開存證信函業於 101 年7 月27日送達被告。詎系爭租賃契約於101 年7 月31 日終止時,被告王昌華仍未搬遷,實屬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 ,為此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王昌華返還系爭租賃物。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 14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王昌華應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00 元之損害賠 償,而被告鄭媄綺為被告王昌華關於本件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鄭媄綺應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 告王昌華應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等應連 帶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2,0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鄭媄綺前於100 年4 月3 日與原告簽立租賃 契約書(下稱100 年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租賃物。簽約 前,被告鄭媄綺對100 年租賃契約書第2 條後段「租賃物店 面前騎樓、馬路不得設攤」等語提出質疑,經原告當面告知
被告鄭媄綺及訴外人即向原告承租如附圖所示A 區域之人胡 惠倩,表示100 年租賃契約書是制式契約,且店門前馬路非 其所有,須為如此記載,但被告鄭媄綺及訴外人胡惠倩可使 用店門前騎樓及馬路等語。嗣後租賃期間屆滿,原告與被告 鄭媄綺合意續約,由被告王昌華為承租人,被告鄭媄綺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詎原告自101 年6 月 ,即藉故反悔違約,要求每月租金增加20,000元,否則拒絕 讓被告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店門前之騎樓、馬路,被告回絕 原告要求後,原告竟以被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租賃 物店面前騎樓、馬路不得設攤」之約定,片面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自屬無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然存續。退步言之, 縱原告有法定終止事由,然系爭租賃物範圍僅3 坪多,每月 租金卻高達36,000元,又被告違約情節亦非嚴重,原告請求 每日2,000 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鄭媄綺、證人胡惠倩曾於100 年間簽立租賃契約 ,承租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租期自100 年4 月 3 日起至101 年4 月2 日為止,每月租金75,000元,於租賃 期間屆滿後,改由被告王昌華就系爭租賃物簽立系爭租賃契 約,租賃期間自101 年4 月3 日起至103 年4 月2 日為止, 每月租金36,000元,押租金100,000 元,由被告鄭媄綺擔任 連帶保證人,被告王昌華確於租賃期間在系爭租賃物店門前 之騎樓、馬路上擺設攤位,惟原告於101 年7 月間先後寄發 存證信函、律師函向被告等告知其等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情 事,復於101 年7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等等為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等於101 年7 月27日收受原告 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未在系爭租賃物店門前之騎樓、馬路上 擺設攤位乙等節,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租賃契約及公 證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01 年7 月16日存證信函、10 1 年7 月19日、101 年7 月26日律師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181 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雄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證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王昌華在系爭租賃物前騎樓、馬路上設攤乙 事核係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後段約定,原告得依據系爭 租賃契約第8 條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王昌華遷 讓返還系爭租賃物,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違約金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 告是否同意被告就系爭租賃物得延伸使用至店門前之騎樓或 馬路,而排除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是
否業已提前終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 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規定 。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 意為準,而真意何在,須通觀契約全文,輔以當時之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是以定期租賃契約之期前終 止條件,自須綜合定約當時之狀況,確認兩造之真意,予以 解釋約定之內容,方足以保障承租人之利益。
㈡本件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以供販賣手錶,經營商業之 用,揆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 條內固載明:「乙方(即被告 王昌華)非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 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與他人共用,或 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且租賃物面前騎樓、店面前馬 路不得設攤。」之約定,惟原告於雙方訂約時,曾口頭同意 讓被告使用系爭租賃物門前騎樓、馬路之情,業據證人胡惠 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伊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旁如附 圖A 所示區域,租期同樣自101 年4 月3 日至103 年4 月2 日為止,每月租金39,000元,並與被告等人一同公證。伊與 原告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第2 條後段亦有租賃物店面前騎樓、 店面前馬路不得設攤之約定。但因為伊於100 年第一次向原 告承租時,已經有人在店面前騎樓擺設地攤,伊遂告知原告 伊會自行使用騎樓,原告也答應伊會淨空,而101 年訂約時 ,伊也有看到該條文,但伊認為原告早有默認伊得使用店面 前之騎樓、馬路,因此不以為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 、105 頁)。又被告辯稱101 年7 月間,原告要求就店門前 騎樓、馬路部分增加租金未果,方以被告王昌華違反系爭租 賃契約第2 條後段為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乙節,亦經證人胡 惠倩證述:101 年6 月原告稱就伊承租之店門前之騎樓、馬 路需支付租金,每月租金經調整後為60,000元,伊聽到時有 些錯愕,但伊與伊媽媽商量後,認為裝潢已經花很多錢,尚 未攤平,若還有盈餘,就繼續經營下去,因此才同意,之後 伊聽到被告鄭媄綺說原告也要求調漲租金時,伊就跟被告鄭 媄綺說已經支出裝潢費用,若有盈餘,可以繼續下去等語綦 詳(見本院卷第106 、107 頁),本院審酌證人胡惠倩與原
告之間仍然存有租賃關係,租期尚有1 年之久,所承租如附 圖A 所示之區域,位處高雄市新崛江鬧區,人潮絡繹不絕, 利潤頗豐,再者,證人胡惠倩開設店面以販售商品,自開店 前裝潢、人事等成本支出,至培養固定客群之聚合、建立自 有品牌認同感,實屬不易,證人胡惠倩期能繼續經營,對於 原告增加租金之要求均在衡量利弊後應允之,衡諸常情,應 當無刻意偏頗被告,故意為不實證述,致與原告交惡之可能 ,堪認證人上述證詞為真實。
㈢原告固陳稱被告鄭媄綺100 年間第一次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 物後,於租賃期間即違反不得在店門前騎樓、馬路設攤之規 定,經原告制止不聽,因此101 年被告鄭媄綺再承租系爭租 賃物時,故意換成被告王昌華為承租人,簽立系爭租賃契約 云云。然查,被告鄭媄綺雖非承租人,但為系爭租賃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於訂約過程中始終參與,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 卷可佐,復經證人胡惠倩證述詳實。原告如因被告鄭媄綺在 100 年租賃期間內,屢次違反契約禁制規定,不願再出租與 被告鄭媄綺,自可於101 年3 月2 日二次簽訂租賃契約時, 調漲系爭租賃物租金,或是就系爭租賃契約不予簽訂,原告 卻捨此不為,仍願以相同之契約條件與被告王昌華簽訂系爭 租賃契約,參酌上述跡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鄭媄綺明知原 告不同意伊於系爭租賃物門前騎樓、馬路設攤,故意令被告 王昌華出面承租,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等節,與實情有 違,尚難以此遽認原告主張被告鄭媄綺明知不得在系爭租賃 物門前騎樓、馬路設攤,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等情為真。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後段文字明確禁止被告王昌 華不得於系爭租賃物門前騎樓、馬路設攤,如原告確實答應 被告鄭媄綺得設攤,被告鄭媄綺應會要求原告增刪第2 條後 段約定,是系爭租賃契約足以表示契約當事人真意,不容被 告再為曲解等情,並舉出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11條兩造 另以手寫文字增刪契約內容為例。惟查,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後段原記載「租賃關係消滅」等文字,嗣遭刪除,另以手 寫方式增添「依民法第440 條第二項辦理」等文字,為公證 人提議,經原告、被告鄭媄綺同意後,公證人以手寫方式更 正乙節,據證人胡惠倩證述明確,且提出伊與原告之租賃契 約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則此部分之修改 既僅係公證人於公證之際臨時提議修正契約條款文字,未違 背兩造原意,尚難逕認原告主張如被告鄭媄綺不同意就系爭 租賃契約第2 條後段「租賃物店面前騎樓、馬路不得設攤」 之規定與原告達成合意,會請原告刪除該項約定等情為真。 況系爭租賃契約內就租金部分明載:租金不含稅金,每3 個
月1 期,繳納21,000元等字,實際上系爭租賃物租金為每月 3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酌以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僅 須雙方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即可,實務上契 約當事人或為節稅調度之用、或為合於法規規定,於契約約 定中隱匿當事人真意而另為記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被告 鄭媄綺就系爭租賃物於100 年第一次向原告承租時,即使用 系爭租賃物門前之騎樓、馬路,原告亦為同意乙情,業經認 定,足徵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後段「租賃物店面前 騎樓、馬路不得設攤」之規定,足以表示契約當事人真意, 不容被告再為曲解等情,顯與實情相悖,自無足採。 ㈤從而,系爭租賃物店門前之騎樓、馬路部分既係原告於簽立 系爭租賃契約時即同意被告王昌華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王 昌華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後段「租賃物店面前騎樓、馬 路不得設攤」之規定,伊得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本於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房屋,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云云,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