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2199號
KSEV,101,雄簡,2199,201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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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199號
原   告 林玉麗
被   告 蔡子華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間透過信義房屋仲介購買 訴外人張淑娥位於高雄市○○○路000 號11樓之25的房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直至101 年7 月間經代書告知原告所購 買之系爭不動產權狀含有6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經原告向張淑娥求證,方知張淑娥已於82年間將系爭停車位 的使用權出售予被告,現仍為被告持有使用中。原告於購買 系爭不動產時雖不知含有系爭停車位之情狀,然自大樓完工 即80年間住戶即成立分管契約,由張淑娥分管系爭停車位, 況張淑娥於買賣合約中雖未表示要出售系爭停車位,但也未 表示不出售予原告,則原告已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經登記,故 已合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又自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時起至 今,被告仍占用系爭停車位,故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自100 年6 月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高雄市○○○ 路000 號世紀星鑽大樓地下室3 樓之61號停車位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自100 年6 月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係張淑娥於80年10月15日向訴外人陳 炯泰所購買,張淑娥再於82年10月12日以70萬元出售被告系 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並經世紀星鑽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 理委員會發給「永久地下停車位置證明書」,足證被告已與 該大樓之其他住戶成立分管契約。而原告向張淑娥購買系爭 不動產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 ,是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被告占有系爭停 車位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6 月間向張淑娥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經 移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及高雄市○○區○○○○○段00000 ○號登記謄本 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為 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被告占用系爭停車位無法律上之原因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 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
1、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 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建 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共用部分,尚非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 僅須該共用部分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特定人使用者 即可。又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 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 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用該 共同部分者,得予除外;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 相關區分所有權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 84年7 月12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 、2 款定有 明文(現行規則修正後改列為第81條第1 項)。故此種以 共用部分方式登記之大樓地下層停車空間,得與大樓其他 共同部分(如:水箱、變電室、樓梯、消防設備、防空避 難室等)分別合併,另編建號,而合意將不需使用該停車 空間共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予以除外。又以共用部分方 式登記,原則上各區分所有權人向建商買得之專有部分面 積相同者,對此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亦均相同,故有 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對此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 比例,通常會較未向建商購買停車位者為多,且於登記簿 僅建立標示部,並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附表,而不 另發給所有權狀,僅就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於各 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從而,公寓大廈之停車 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 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 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 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 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



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區分所有權人是否購買停 車位,取得該共用部分停車空間之應有部分,應視對建商 買賣契約是否載明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及受對應之共用部分 應有部分權利移轉登記定之,且於其後轉讓時,隨同主建 物移轉於同一人。
2、經查,系爭大樓自80年間建造完成後,全部公共設施包括 地下3 層規劃為停車空間之共同使用部分,只編列一個建 號即同小段13761 建號,車位空間並未獨立於其他共用部 分,另外編列建號,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1-21 、149 頁),復有世紀星鑽交屋約定書(見本院 卷第138-139 頁)在卷可稽。而依上開交屋約定書第3 條 第1 項約定:「本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平時由車位購置 者使用,但其使用應受有關法令限制,空襲時應無償提供 作為公共防空避難之用。」,足認區分所有權人向建商買 受系爭大樓房屋時,就其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已同意並 與其它住戶訂定分管契約,亦即該系爭大樓之共有人同意 地下室停車位依其編號,分屬於購買停車位者所分管範圍 ,而有拘束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而系爭不動產係張淑 娥向建商購買,購買時包括系爭停車位及94號停車位,有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80年度認字第30 926 號及80年度認字第30933 號認證書、停車位使用權買 賣契約書及世紀星鑽地下3 樓停車位平面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9-63 、253-256 頁),核之上開說明,是認張 淑娥除系爭不動產外,並已取得系爭停車位及94號停車位 之專用權。
3、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每一坪數都已付出價金,並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系爭不動產登記的坪數以觀,伊已 取得系爭不動產及2 車位(即系爭停車位及編號94號停車 位)之所有權等語,並提出高雄市○○區○○○○○段00 000 ○號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9 頁),惟契約須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經查,證人即房仲業 者楊政錡證稱:我幫原告買房子,當時是以一個房子和一 個車位,也就是94號車位去談價碼,若是2 個車位就不是 這個價格了,會再多4 、50萬元。本件權狀上看不出停車 位坪數,只有使用權,90年之後才會寫上去,在登記謄本 可以看出來,公共設施部分會寫上車位所佔之公設比。本 件權狀只有標出總坪數、室內總建物、附屬建物、坪數, 當時賣方授權時只有說就是94號車位,停車位部分沒有任 何證明及依據,只能去管委會求證,我去管委會求證,也



說是一個房子配一個94號車位。張淑娥賣得很便宜,就是 以一個房子與一個車位的價格來賣,契約上也寫得很清楚 。當時去現場看房子及看車位,就是只看94號車位,之後 就談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2 頁);及證人即房仲 業者陳彥廷證稱:系爭不動產是透過我仲介成交,我跟原 告介紹這案件,原告與我一起去看房屋,當初買賣的標的 是一間子及一個車位,以總價計算,如果本件買賣標的是 含兩個車位的話,不會是這個價錢。因為本件是早期的房 子,雖然有去地政機關調所有權狀,仍無法判讀停車位, 所以當時主要是依照屋主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 6 頁),並佐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6-7 8 頁)之記載,可知原告與張淑娥於100 年6 月間締結不 動產之買賣契約時,係以系爭不動產及編號94號車位為買 賣之標的,並以之為基礎就價金為磋商,兩造並於價金數 額之意思表示一致時成立買賣契約,嗣後進而辦理系爭不 動產之移轉登記,承上開說明,原告因此自有權處分人取 得系爭不動產及94號停車位之專用權。而原告與張淑娥為 買賣之意思表示時,尚不知悉有系爭停車位之存在,此亦 為原告自承:伊係於今年7 月社區一位代書整理停車證, 告知伊所購買之房產裡面含有系爭停車位的土地持分及建 物持分等語在卷(見101 年9 月28日起訴狀),則依前揭 說明,原告與張淑娥就系爭停車位之買賣乙情自始未有買 賣之合意,張淑娥並未有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意思, 是原告自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並不因原告已辦理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得據此認定原告取得系爭停車位 之專用權。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是否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 權,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造成原告 受有損害等節,當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 當得利之租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 位與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0 年6 月 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租金2,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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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