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1974號
KSEV,101,雄簡,1974,201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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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974號
原   告 陳宣榕即陳素珍
訴訟代理人 鍾筱迪
      李梅
      林瑋屏
      何靖雯
被   告 周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5年間參加由被告自任會首所召集之合 會1 會,每會會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會員連同會 首共計為30人,採內標制,會期自85年7 月20日起至87年12 月20日止,每月20日開標,開標地點在被告位於桃園縣八德 市○○路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合會),詎被告於87年2 月 20日收取最後一次會款後,片面無故止會,致系爭合會尚餘 10會活會,伊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爰依合會契約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5,000 元,及自87年3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伊前配偶林獻堂方為系爭合會之會首, 伊並非合會會首,僅係受訴外人林獻堂委託收取會款、主持 開標事宜,系爭合會之會員召集、得標及會款分配事宜,伊 毫不知情。其次,縱令原告對伊確有合會債權存在,其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亦得拒絕給付,況 已得標之會員亦應支付各期會款,原告應一併向其等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 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 特別規定外,亦不適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1 條定有明文。現行民法債編第19節之1 合會之相關規定, 係於89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5 日施行,故民法修 正公布施行前所成立之合會,即無從適用於上述新修正公布 施行之合會法律規定。查系爭合會係成立於85年間,屬民法



債編合會規定公布前所生之債,不能適用民法修正公布後之 合會章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 應係基於89年5 月5 日民法債編修正公布前之合會法律關係 ,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簿1 本、臺灣高等 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446 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1 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合會之會首?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會款545,000 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之系爭合會會款 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合會之會首?
1.被告辯稱訴外人林獻堂方為系爭合會會首乙情,固據林獻堂 於審理中證稱:伊為系爭合會之會首,會召集此合會係因為 伊在做工程,欠缺資金,伊會請被告幫忙代收會款,如果伊 沒空,就會將錢算好,託被告拿給得標會員,系爭合會之會 員有伊朋友、親戚及被告所經營美髮院之客人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71、72頁),惟關於系爭合會之會期、金額等細節 ,證人林獻堂亦自承因為時間久遠,記憶有些不清,詳細資 料都已經燒燬,應以刑事判決為準在卷,且證人林獻堂與被 告曾有婚姻關係,就系爭合會事實上及經濟上利害關係極為 密切,難以期待為公正之證言。再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林陳 鳳嬌於系爭刑案審理中結證稱:是周碧芬召伊入會,周碧芬 向伊收錢,伊去看過10次開標,有看見周碧芬主持開標,未 見過林獻堂主持開標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34 頁 背面)、證人陳黃麵於系爭刑案審理中結證稱:伊以伊兒子 陳振昌名義加入系爭合會,伊將會錢交給周碧芬,且是周碧 芬主持開標,未見過林獻堂主持開標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 一審卷第134 頁背面)、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簡麗勤於系爭 刑案審理中結證稱:是周碧芬找伊入會,且是周碧芬來收會 錢,伊見過一次林獻堂主持開標,其餘均為周碧芬主持開標 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36 頁及背面)、證人即系 爭合會會員詹鳳珍於系爭刑案審理中結證稱:伊以「徐太太 」名義參加一會,是周碧芬召伊入會,伊會錢大部分交給周 碧芬,有1 、2 次是交給林獻堂,伊有看過周碧芬主持開標 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38 頁)、證人即系爭合會 會員林李惠蘭於系爭刑案審理中結證稱:伊以金朝興之商號 名義參加一會,是周碧芬召伊入會,會錢由周碧芬收取,其 中林獻堂有收過1 次會錢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3 8 頁背面),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王金芝於系爭刑案審理中 結證稱:伊以自己名義加入2 個合會,會錢交給周碧芬,亦



有幾次交給林獻堂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39 頁背 面)。由上以觀,系爭合會實質上係由被告及訴外人林獻堂 共同經營互助會之召集、收款及開標等事宜。
2.次者,被告與訴外人林獻堂先後召集包含系爭合會在內之4 組互助會,共同於標單上偽造包含本件原告在內及其他會員 姓名及競標金額,向前來競標之會員行使之,嗣再向其他未 得標之活會會員,誆稱當月係分別由前述被冒標之人得標, 致其他之活會會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將應繳之會款交予林 獻堂或本件被告,其等上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 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466 號 判決判處林獻堂有期徒刑2 年、周碧芬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 刑4 年,嗣經林獻堂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 台上字第22 0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 在卷存參,復佐以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另與上揭證人林 陳鳳嬌、陳黃麵詹鳳珍林李惠蘭分別於89年9 月26日和 解成立,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89年度上訴字第10 49號卷第123 、126 、127 、129 及139 頁),並經本院調 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亦 自知對於系爭合會之會員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與其等 和解。
3.復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互助會簿,封面會首欄確有列被告「 周碧芬」之名,被告對此陳稱並非其字跡,而證人林獻堂亦 證稱不知為何人所填寫等語在卷。查系爭合會何人為會首之 證明,當不僅以會單之記載為必要,被告姓名縱未以會首名 義出現於互助會名單,然由上述證據可資判斷,被告確有實 際從事會首作為,且與會員間確有合會法律關係之合意,即 可認定其為會首之法律地位,當不以會單之記載為必要。 4.綜上證據顯見,被告既出面邀集他人加入系爭合會,收取會 款,並多次主持開標,顯見被告應有以會首之身分主持系爭 合會開標及給付會款等事宜,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確為系爭合 會之會首乙事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545,000 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 告之系爭合會會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民 法修正前之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 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 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



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 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 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判例雖於91年1 月29日經最高法院91年 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1年3 月4 日由最 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 點規定以 〔91〕台資字第00140 號公告之,惟就本件系爭合會之事實 係發生於民法債編第19節之1 合會規定修正施行前而言,自 仍有參考價值)。故而就原告請求參加被告所召集之系爭合 會,雖已繳納之會款不含標金,但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可 包含標金在內。
2.經查,系爭合會會期自85年7 月20日起至87年12月20日為止 ,會款繳交至87年2 月20日該期,且該期由訴外人王金芝得 標乙情,業據證人林陳鳳嬌、陳黃麵簡麗勤詹鳳珍、林 李惠蘭王金芝證述明確,則系爭合會於87年2 月間被告無 故中止時,原告業已繳交20期會款,洵堪認定。被告既親自 向原告招集系爭合會,原告也因而加入1 會,揆諸上揭判例 意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會款600,000 元(計算式: 30,000元×20=600,000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 545,000 元,既未超逾前述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自應准許。 次者,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應依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見解 ,即會員與會首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故本於上述說明,應適 用15年一般消滅時效期間,而系爭合會既於87年間中途停會 ,本件原告於100 年12月23日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內所 蓋印之收文章戳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桃簡字 第59號卷第4 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會款之請求 權,仍未因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則被告辯稱原告經過10 多年始向其請求云云,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原告請 求遲延利息中,於95年12月23日前之部分業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告拒絕給付此部分利息,為有理由。另被告辯以原告 應向已得標之會員一併請求本件會款云云,惟系爭合會核係 民法修正前之合會,為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 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是被告所辯,於法未合,尚難憑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545, 000 元及自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假執行係屬 促請法院職權發動之性質,本院無庸就此為准駁之表示,附 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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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