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辰峰科技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王愛斌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被 告 資峰餐飲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惠珍
訴訟代理人 邱彌慧
李衍志律師
複代理人 李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本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簽定餐飲管理系統暨 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RTPOS-N6-LITE 後 結帳餐飲管理系統網路5 人版加贈1 人使用權(下稱系爭PO S 軟體)及相關軟硬體設施裝設至被告指定之處所,契約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335,000 元,伊並已於同年3 月27日裝 設完畢。詎被告僅有給付簽約款9 萬元,尚有245,000 元價 金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POS 軟體會發生點選餐點後出菜單無法正確 出現在相對應之廚房、吧檯之瑕疵(下稱出單不正確之瑕疵 ),且餐品之出菜口僅能指定1 個、無法配合店內折價促銷 活動、不能回溯班別更改帳目、當日庫存無法轉為次日報廢 品、一筆帳單只能開立一張發票、無法一次點選多項產品優 惠、出單緩慢等軟體操作方式無法滿足伊需求之瑕疵(下稱 不具客製化功能之瑕疵),伊爰以本件答辯書狀繕本送達作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價金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3 月8 日簽定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系爭POS 軟體及相關軟硬體設施裝設至被告指定之處所,契約總金額 335,000 元,契約內容包括:(1) 硬體部分:CF-POS-D525 一體成型無風扇點菜主機5 部、CF-32502熱感應出單機7 部 、CF-3125 熱感應貼紙機1 部、CASH BOX EPSON相容角位錢 櫃4 部、RP-U 420 EPSON二聯式中文發票機4 部、SERVER伺 服器主機1 部。(2) 軟體部分:系爭POS 軟體、WINXP 專業 隨機版6 份(3)101年4 月15日至103 年4 月14日保固維護。 ㈡原告於101 年3 月27日將如系爭契約內容所示之軟硬體裝設 於被告指定之處所。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簽約款9 萬元,尚有245,000 元價金未給付 ,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上開尾款已屆清償期。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價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POS 軟體是否具備通常之 效用?被告抗辯物之瑕疵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並不能證明系爭POS 軟體並不具備通常之效用,其解除 契約於法無據: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59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 規定甚明。
2.經查,被告抗辯系爭POS 軟體具有出單不正確之瑕疵云云, 固經證人即被告餐廳現場窗口人員謝佳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POS 軟體剛開幕時會發生客人點的餐點無法正確的出 現在相對應之廚房、吧檯的出單機,或者只在桌邊服務人員 的出單機出現,根本沒有在廚房、吧檯出現的狀況,大約2 、3 天會發生1 、2 次,視客人多寡而定,後來原告公司有 派人來修正,狀況就比較少,但還是會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95 頁 至第98頁),然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工程人員蔡禮熾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裝設系爭POS 軟體等設備,從 洽談、上線使用到維修全部都是伊處理的,被告公司只有反 應過1 次出單不正確的問題,那次伊也有去現場處理,但是
測試均有正常出單,也有請被告公司現場人員確認,都沒有 問題,伊先確認原告公司的軟硬體均無故障,後來去檢查網 路線有無裝好,伊認為應該是網路系統不穩,但被告公司網 路系統不是原告公司裝設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 ,佐以證人謝佳玲亦證稱:原告公司有對被告公司外場服務 人員上課,但有人離職,不是每個人都有上課等語(見本院 卷第97頁),從而,被告公司餐飲系統曾發生過出單不正確 之問題乙節,固堪信為真實,然其並非每次操作均會發生錯 誤,自無法推斷係因系爭POS 軟體設計不良所致,則錯誤之 原因係因系爭POS 軟體本身,或因網路系統不穩,或因人員 操作疏失所致,並非無疑,自難憑此遽以認定係系爭POS 軟 體本身具有瑕疵,而系爭POS 軟體暨其他軟硬體設備已經被 告公司拆除封存,並無法實地測試(見本院卷第94頁),被 告復未能就此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系爭POS 軟體 具有出單不正確之瑕疵,尚難謂可採。
3.又被告抗辯系爭POS 軟體有不具客製化功能之瑕疵云云,並 提出原告公司另紙報價單及訴外人育禎電腦有限公司報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40 頁)。然系爭POS 軟體為 一般標準套裝軟體,並非特殊客製化軟體,此觀卷附系爭契 約報價單、系爭契約書、餐飲管理系統操作手冊、活力餐飲 管理系統後結帳操作手冊等甚明(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 、第71頁至第87頁、第104 頁至第120 頁),復經證人蔡禮 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並無客製化服務,合約內並 無配合被告公司要求修改、增加軟體程式之義務,伊已多次 配合被告公司在原軟體既有內容作調整,例如系爭POS 軟體 本來就有折扣、優惠的功能,也有一定的操作方式,而被告 公司希望有另一種操作方式,但這不修改軟體程式就無法達 成,伊有告訴被告公司超過合約內容部分需要另外報價,後 來被告公司也沒有具體要求需要何種功能,伊就沒有另行報 價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 頁),是系爭POS 軟 體並非專為被告需求設計之客製化軟體,已堪認定。至被告 提出另2 紙報價單之內容,其結帳系統之設計、軟硬體之內 容、數量等均與系爭契約不同,自無從採為比較之基準,不 復待言。準此,基於程式設計之本質,軟體使用上本即具有 一定之操作方式,上開客製化之功能,既非系爭契約之內容 ,被告前揭抗辯,自不可採。從而,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PO S 軟體有不具備通常效用之瑕疵,其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45,000元: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3 月8 日簽定系爭契約,由原 告提供系爭POS 軟體及相關軟硬體設施裝設至被告指定之處 所,並已於同年3 月29日裝設完畢,而系爭契約總金額335, 000 元,被告僅給付9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契約報價單、系爭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 第11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並不能證明系爭POS 軟體 具有瑕疵,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乙節,業如上述,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價金尾款245,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245 000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均未能使本院就系爭POS 軟體不具備通常效用之事實,獲致相當確切之心證,從而,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45,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31日(見本院卷第 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既經伊解除,反訴被告自應返還已 收取之價金9 萬元。為此,爰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上開價金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9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自不得請 求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已收取之價金,為反訴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反訴爭點厥為:反訴原告得否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價金?本院判斷如下: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 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 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 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 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反 訴原告不能證明系爭POS 軟體並不具備通常之效用,其解除 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乙節,業如上述,從而,系爭契約既未經
解除,反訴原告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已收取之價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 告公司餐廳服務人員王姿惠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公司 餐飲系統不只一次有出單不正確之問題云云,然上情業經證 人謝佳玲、蔡禮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是本院認並無再 行傳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本訴裁判費(新臺幣) 2,650元
反訴裁判費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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