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8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訴訟代理人 陳立馨
陳瑛祺
楊善琛
陳明煌
陳佩伶
被 告 旭登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發
訴訟代理人 黃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7,285元,及自民國88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42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2,463 元、執行 費用295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因與訴外人黃朴汶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經本院於100 年10月15日核發雄院高100 司執丞字第137383 號扣押暨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本金37,285元 及自88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425 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2,463 元、執行費用295 元之範圍 內,就黃朴汶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每月所得請求薪津3 分之1 、獎金4 分之3 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並命被告自收受執行 命令之翌日起,將黃朴汶對被告所有上開薪資債權,於執行 債權範圍內轉讓與伊。詎被告於100 年10月19日收受上開執
行命令,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黃朴汶自101 年1 月起薪資債權3 分之1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所為答辯則 以:黃朴汶薪資係採實作實算,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僅約5,50 0 元至7,000 元不等,且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執行處另 案扣押薪資,嗣黃朴汶於101 年12月23日離職,原告主張金 額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因與訴外人黃朴汶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 100 年10月15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在本金37,285元及自88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425計算之 利息,暨程序費用2,463 元、執行費用295 元之範圍內,就 黃朴汶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每月所得請求薪津3 分之1 、獎金 4 分之3 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並命被告自收受執行命令之 翌日起,將黃朴汶對被告所有上開薪資債權,於執行債權範 圍內轉讓與原告。
㈡被告於100年10月19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 ㈢黃朴汶自100 年7 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101 年12 月23日離職。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若干?本 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黃朴汶債權人,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 令取得黃朴汶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復經被告於100 年10月19日收受,而黃朴汶自100 年7 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 公司,嗣於101 年12月23日離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執行命令、黃朴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5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137383號卷宗核閱無誤(見外放卷),自 堪信為真實。又黃朴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薪資,101 年1 月為7,000 元、2 月為7,000 元、3 月為7,000 元、4 月為 5,500 元、5 月為6,500 元、6 月為6,500 元、7 月為6,50 0 元、8 月為7,000 元、9 月為7,000 元、10月至12月無薪 資,合計60,000元乙節【計算式:7000+7000+7000+5500+65 00+6500+6500+7000+7000=60000】,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並有被告公司薪資明細表、黃朴 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 第70頁),亦堪認屬實。
㈡至被告雖另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執行處100年7 月28 日雄執卯100 年牌稅執字第38537 號扣押暨移轉命令(下稱 上開執行命令),在7,193 元(含程序費用73元)之範圍內 ,就黃朴汶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每月所得請求薪津3 分之1 、 獎金4 分之3 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並命被告自收受上開執 行命令之翌日起,將黃朴汶對被告所有薪資債權,於執行債 權範圍內轉讓與移送機關即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然查, 被告除上開二執行命令外,並無收受其他執行命令(見本院 卷第66頁),且原告迄今均仍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受償,而黃 朴汶自100 年7 月18日起即任職被告公司,每月勞保投保薪 資為21,000元,縱依被告抗辯每月扣薪1,500 元至2,000 元 計算,自100 年8 月起算至同年12月止,至少扣薪7,500 元 【計算式:1500x5=7500 】,已足以清償上開執行命令債權 有餘。從而,原告主張自101 年1 月起黃朴汶對被告公司所 有薪資債權3 分之1 均應給付原告,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計算式:60000/ 3=2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九、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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