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1年度,2315號
KSEV,101,雄小,2315,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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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315號
原   告 陳志忠即每日吸果汁店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江佳玲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每 日C 鮮果汁店」(下稱系爭果汁店),被告為原告員工,然 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3 日未依員工守則提前一日請假而無 故曠職,造成系爭果汁店於當日晚間7 時後無法營業,致原 告受有新台幣(下同)7,500 元之損失;另被告於101 年6 月18日晚間11時閉店時,疏未關閉系爭果汁店後鐵門,致系 爭果汁店於6 月19日凌晨0 時33分許遭竊,致原告受有9,00 0 元之財物損失;又被告於101 年(起訴狀誤載為100 年) 6 月26日在臉書上散播系爭果汁店「老闆壞壞的,請大家不 要去該店打工或消費」之不實訊息,幾經網友轉貼,致影響 系爭果汁店商譽,而使原告受有相當於50,000元之非財產上 損失;爰依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6,5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簽署員工守則,亦未知悉有員工守則之 立,而被告已於101 年6 月3 日早上已依系爭果汁店慣例, 於休假員工班表上填寫休假資料,故被告已依規定請假,並 未惡意曠職;另原告於101 年6 月18日晚間亦已將店門妥善 關閉,則竊案之發生應與被告無涉;又被告就原告所給付之 薪資未達基本薪資之情,已於101 年6 月27日向勞保局提出 檢舉,則被告於臉書上發文並非出於惡意,亦與事實相符, 是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員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 被告於101 年6 月3 日惡意曠職,及101 年6 月18日疏未將 系爭果汁店鐵門關好致系爭果汁店遭竊,以及101 年6 月26 日在臉書上為不實之發文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於101 年6 月3 日有無惡意曠職?㈡系爭果汁店於101 年6 月18日遭竊 是否為被告疏未關妥門窗所致?㈢被告於101 年6 月26在臉 書上之發文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
㈠被告於101 年6 月3 日有無惡意曠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6 月3 日惡意曠職,經其撥打數十通 電話,被告均未置理,至原告受有7,500 元損失,為被告所 否認,並抗辯:當日無其他員工休假,故已於排班表上填寫 休假並返鄉,且返家途中未聽聞手機聲響而未接聽,並非惡 意不接聽原告來電等語。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 爭果汁店班制分早晚班,早班是早上9 點到晚上6 點,晚班 是晚上6 點到11點,每班均有2 人等語(本院卷第85頁), 既系爭果汁店每班制均配置有兩名員工,則被告休假時,仍 有另一員工在職,是被告未上班與原告無法開店間有無因果 關係,即非無疑;至原告雖又陳稱:當時是夏天,只剩一個 員工必定忙不過來,無法開店等語,然此部分原告並未再舉 證以佐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休假致其受有不能營業之 財產損失,即無可採。
㈡系爭果汁店於101 年6 月18日遭竊是否為被告疏未關妥門窗 所致?
原告另主張因被告101 年6 月18日未妥善關閉系爭果汁店門 窗至該店當晚遭竊而受有9,000 元之財物損失云云,然此部 分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係關妥系爭果汁店後方離去 等語。經查,系爭果汁店曾於101 年6 月18日發生竊案乙節 ,固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足佐,並有高雄市政府小港 分局101 年11月8 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足 參(本院卷第62頁至第67頁),然上開竊案發生後原告遲至



101 年7 月25日方報案,故警方已無法為採證之情,有高雄 市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調查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6頁) ,而原告於該警詢時亦陳稱:發現失竊時,門窗都沒有被破 壞,後面鐵捲門是被打開的,不知道是不是員工沒有鎖好還 是故意沒鎖所好等語(本院卷第66頁),既上開竊案之發生 原因不詳,且系爭果汁店班制均配置有2 人,則僅以竊案之 發生實難遽指其成因即為被告未關妥系爭果汁店門窗所致, 此外,原告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仍難 採認。
㈢被告於101 年6 月26在臉書上之發文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 1.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 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 ,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 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 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 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 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 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 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 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 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 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 上字第970 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1 年6 月26在臉書上發表「老闆 壞壞的,請大家不要去該店打工或消費」之訊息,為被告所 不否認,並有發文頁面在卷足參(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 ,堪認為真實,惟原告確因未依最低基本薪資給付被告薪資 及對被告扣薪等事由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裁罰,亦有高雄市 政府101 年9 月25日高市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



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2 年3 月27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 頁、第130 頁),則被告 於網路上發文指「老闆壞壞的」,要難謂與事實相違,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之言論雖損及原告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 實,且又能證明其為真實,即尚難指被告上開發文有何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採認。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果汁店於101 年6 月3日 不能營業及系爭果汁店於101 年6 月18日發生竊案與被告有 何因果關係,另被告於101 年6 月26在臉書上之發文又尚非 背於事實,亦無從認定原告受有何名譽權之侵害,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稽,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1 年2 月份起受僱於反訴被告 所經營之系爭果汁店,約定薪資採時薪制,而依行政院勞工 安全委員會公告,101 年最低基本薪資每小時為103 元,然 反訴被告竟以如附表所示遠低於基本薪資之時薪給付反訴原 告薪資,致反訴原告受有10,529元之損害,爰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 ,52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發放予反訴原告之薪資皆已依薪資袋所載, 請法院依職權認定反訴被告是否有短支反訴被告薪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2 月起受僱於反訴被告,2 月份薪 資為時薪75元,3 月份為時薪80元,4 、5 月份薪資時薪為 85元,工作時數如同薪資袋所列,6 月份反訴被告則給付反 訴原告共7,148 元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薪資 袋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是本 件爭點厥為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之薪資是否與法定最低基 本薪資相符?若有短支,短支金額為何?
2.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101 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8 780 元、每小時103 元有行政院勞委會100 年9 月6 日勞動 2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2頁),而反訴 原告101 年2 月上班時數共計68小時,時薪為75元;另101 年3 月上班時數共計131 小時,時薪為80元;又101 年4 月 上班時數共計136 小時,時薪為85元;再101 年5 月上班時



數共計138 小時,時薪為85元;至101 年6 月上班時數共計 76小時,反訴被告則發放予反訴原告7,148 元之事實均有薪 資袋在卷可參,均未合於前開最低基本薪資之規定,從而反 訴原告依勞僱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21條請求反訴被告應 再給付反訴原告10,5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反訴被告確實未依最低基本薪資發放工資予反訴原告 ,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其工資差額10,52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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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月份 │反訴原告│反訴被告│短支薪水 │
│號│ │工作時數│給付時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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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二 │ 68 │75 │1904 │
│ │ │ │ │(68*<103-75>=190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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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三 │131 │80 │3013 │
│ │ │ │ │(131*<103-80>=30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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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四 │136 │85 │2448 │
│ │ │ │ │(136*<103-85>=24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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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五 │138 │85 │2484 │
│ │ │ │ │(138*<103-85>=24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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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六 │76 │本月被告│680 │
│ │ │ │共給付 │(103*76-7148 =680) │
│ │ │ │7148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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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10,5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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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