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小字,101年度,48號
KSEV,101,雄勞小,48,20130516,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勞小字第48號
原   告 劉清波
訴訟代理人 劉清源
被   告 鋼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濟欽
訴訟代理人 荊蓮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台幣85,47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乃當庭 變更為新臺幣85 ,761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並經 被告派駐於被告於大陸之從屬公司即上海鋼蕊公司擔任廠長 ,每月薪資人民幣14,000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在台灣為原 告投保勞保,並按月提繳每月薪資百分之6 退休金於原告退 休金專戶,嗣101 年4 月28日被告負責人甲○○打電話至上 海告知原告,因被告業務緊縮,故於101 年4 月30日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惟被告並未發放預告工資人民幣4,667 元予 原告,亦未給付資遣費人民幣5,542 元予原告,且並未替原 告提撥勞退金人民幣7,980 元,致原告受有共新臺幣85,761 元之損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85,7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原告乃大陸四川綿陽鋼蕊公司之廠長,並非被告 之員工,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以被告為起訴之 對象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勞動契約起迄日為100 年7 月15日至101年4月30日。 2.原告於101年4月已取得當月工資人民幣14,000元。 3.原告平均工資為人民幣14,000元。
4.本件匯率以101 年4 月30日台灣銀行匯率即1 :4.715 為 準。
㈡爭執事項
1.兩造間有否僱傭關係存在?
⒉若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 工資及提撥勞退金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7 月15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 分別於上海鋼蕊公司及四川綿陽公司上班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否認,足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分別至上海鋼蕊及四川綿陽 公司服務無訛。次查,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 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10條定有明文,則依該法 規定,堪認中國之勞動契約為要式甚明。而被告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海鋼蕊公司為被告之百分之百從屬公 司、四川綿陽則為上海鋼蕊公司之百分之百從屬公司,上海 鋼蕊公司及四川綿陽公司與原告間均未簽立任何勞動契約等 語(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既四川綿陽公司未與原告簽 立勞動契約,則揆諸上開中國勞動合同法要式之規定,被告 抗辯原告受僱於四川綿陽公司,即屬有疑;再查,上海鋼蕊 公司及四川綿陽公司均為被告之百分之百從屬公司,負責人 亦為被告負責人甲○○等節,亦有四川綿陽公司稅務登記證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上海鋼蕊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 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54頁至第6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海鋼蕊 公司及四川綿陽公司與大陸籍員工都有訂立勞動契約,但是 如果是被告派遣至大陸之員工,即沒有與之訂立勞動契約等 語(本院卷第75頁),既原告確曾於上海鋼蕊公司及四川綿 陽公司上班,且四川綿陽公司又未與原告簽立勞動契約,則 原告應係由被告派遣至上開2 公司任職,實堪認定。從而, 被告抗辯原告為四川綿陽公司所僱用,其與原告間未有僱傭 關係存在,即屬無稽,並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人民幣5,542元有無理由? 1.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另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 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 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 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1款 、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 文。再所稱「比例計給」,於未滿1 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 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 以分數(分子/ 分母)表示,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 9 月12日勞動4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2.經查,被告負責人甲○○以四川綿陽公司歇業,造成業務緊 縮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實,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 在卷(本院卷第15頁至第4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兩 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兩造僱 傭關係已於101 年4 月30日終止,則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予 原告。次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均在勞退條例施行之後,其 資遣費之計算自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計之,而 原告之平均薪資為人民幣14,000元,任職期間為100 年7 月 15 日 至101 年4 月30日,共為9 月又15日日,未滿1 年,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則以此計算,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之資遣費為人民幣5,542 元(計算式:資遣費 之基數為1/2 ×〈(9 個月+15 日/30 日)÷12個月〉=19 /48 ,乘上原告之平均工資人民幣14,000元,其資遣費應為 人民幣5,542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於人民幣5,542 元即新臺幣26,131元 (計算式:5542*4.715 =261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範圍內,即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人民幣4,667 元有無理由?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 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 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負責人甲○○於101 年4 月28日電話通 知其101 年4 月30日止離職,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於 101 年3 月底離開四川綿陽公司至上海鋼蕊公司時就應該知 道四川綿陽公司已經歇業,則其取得四月份薪資即為預告工 資云云(本院卷第45頁),既被告並未否認甲○○係於101 年4 月28日通知原告離職時間,且又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告於 101 年3 月底返回上海鋼蕊公司時已通知原告離職時間,堪 認被告遲至101 年4 月28日方對原告為離職之預告通知,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即屬可採。次查,本 件原告任職期間為100 年7 月15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 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預告時間應為10日甚 明。再查,本件原告已取得4 月份薪資,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係於100 年4 月28日收受被告之離職預告通知,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於收受預告通知後已取得101 年4 月28日、29日及30日之3 日工資,應堪明確則,是被告應僅 有7 日之預告工資未給付原告(10-3=7 ),故被告應再給 付原告人民幣3,267 元【計算式:14,000×7/30=3267,元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於人 民幣3,267 元即新臺幣15,404元(計算式:3267*4.715=15 4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即為可取。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退金人民幣7,980 元有無理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 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並未為原告提繳勞退金乙節,業經被 告自陳在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0 年7 月15日起至10 1 年4 月30日止之期間內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即屬有據, 惟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勞工退休金應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賠償予原 告,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新臺幣26,131元及預告工資新臺幣15,404元共新臺幣41,535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 判 費:1000元
其 他: 0元
總 計: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鋼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