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小字,101年度,17號
KSEV,101,雄勞小,17,20130514,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詹志成
被   告 兆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祥明
訴訟代理人 曾令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 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 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774元,嗣於本 院審理中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420 元,擴張後之金 額雖逾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所定小額程序範圍 ,但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見本院卷第132 頁), 且本院亦認屬適當,揆諸前揭法文,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0 年3 月10日起至101 年5 月24日止 受雇於被告公司,派駐在核四廠及南港車站擔任技術工,兩 造約定按日計薪,每日薪資新臺幣1,800 元。詎料,被告自 101 年3 月27日起無故要求原告休息,原告因此未能獲得10 1 年3 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101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月 17日之薪資37,800元。而原告每日薪資1,800 元,時薪為22 5 元,被告要求原告每日上班時間為早上8 時至下午5 時30 分,中午休息1 小時,實際上班時間為8.5 小時,每日多出 之0.5 小時被告均未給付加班費,故自100 年3 月10日起計



算至101 年2 月止,原告加班0.5 小時之天數為262 日,依 法可領得之加班費為39,300元。又原告任職後每月薪資平均 可達4 萬多元,被告於原告任職後也以月投保薪資43,900元 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依法自100 年3 月至同年12月,原告 自付額為每月1,359 元、自101 年1 月至同年3 月,原告自 付額為每月1,403 元,被告卻於發放每月薪資時扣除高達5, 163 元,顯然於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溢 扣原告之勞、健保自付額合計49,320元。基上,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薪資、加班費、溢扣之勞健保費等金額共計126, 42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如擴張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按日計酬,每月發放2 次薪資,如有工作 ,原告會先至工地聽從工地主任指派工作,如無工作,前一 天晚上就會告知原告翌日不用到工地工作,有工作才會給薪 ,原告既未於101 年3 月27日至同月30日、同年4 月1 日至 同月17日至工地工作,被告即無給付薪資之義務。次者,兩 造約定上班時間為早上8 時上班,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30分 為用餐休息時間,早上10時、下午3 時亦分別讓原告休息20 分鐘,下午更無強制原告5 時或5 時30分始得下班,因為原 告宿舍就在上班地點附近,原告可能先回宿舍休息再返回公 司打卡,被告並未延長原告之工作時間,且工作時間有時會 依照工地主任之需求為調整,並非完全以打卡單上顯示之差 勤時間為據。又原告當初任職時,被告有告知原告因為採日 薪制,薪水不固定,將以最低薪資為其投保,然原告自行希 望以最高投保薪資投保,差額部分原告願意自行繳納,被告 公司才以最高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且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 除原告願自行負擔之數額,並未溢扣勞、健保費用,是原告 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0 年3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派駐核四廠及南 港車站擔任技術工一職,雙方勞動契約已於101 年5 月24日 終止。
㈡原告薪資為以日計酬,每日薪資1,800元。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3 月27日到同月30日、101 年4 月 1 日到101 年4 月17日共21日薪資合計37,800元,有無理由 ?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3 月1 日到101 年2 月累計加班 262 天,以每日加班費150 元計算,合計39,300元,有無理 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3 月1 日到101 年3 月31日為止 之勞健保差額共計49,320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3 月27日到同月30日、101 年4 月 1 日到101 年4 月17日共21日薪資合計37,800元,有無理由 ?
1.所謂按日計薪者,一般係指資方非固定每日均提供工作予勞 方,勞方則不固定受雇於某資方;週休假日或國定假日如未 工作,即無薪資;其薪資計算方式單純,通常固定日薪為多 少元,例如派遣勞工、建築工人等多為按日計薪之勞工。至 按月計薪者,一般係指資方長期固定每日均提供工作予勞方 ,勞方則固定受雇於某資方;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 定之週休假日或國定假日雖未工作,資方仍須按月發放薪資 ,不得扣除休假日之薪資;其薪資計算方式較為複雜,除了 本薪外,通常會包括各種津貼(如全勤津貼、交通津貼、伙 食津貼等)。此類型之繼續性勞動契約,仍與以日或月計薪 勞工,縱無實際工作,仍得按日或月計薪,領取工資者有間 。此種類型之按日計酬勞工,因機動性及不穩定性,僱主並 無提供充分工作機會之義務,故於勞資雙方訂約時,其日給 薪資往往高於一般按月計薪或按日計薪之持續性勞工。而勞 工未受通知工作或受通知不前往工作時,因實際上並未領取 僱主所發之薪資,故仍得另受僱於他人從事按日或按件計酬 工作,從而降低此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凡此均與勞動基準法 保障勞工之意旨無違。
2.經查,兩造就原告之薪資係約定按日計酬,自100 年3 月份 至101 年3 月份止,日薪為1,800 元,每月分2 次發放薪資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卷附原告之薪資表,其各月份 之薪資均係依「工作日數」乘以「每日工資」所得,扣除每 月勞健保費用後,匯入原告所有帳戶,堪認原告之工資確係 按日計酬無訛。原告雖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於101 年3 月27 日前夕即通知伊自101 年3 月27日至同月31日休息,且同年 4 月1 日至同月17日,亦拒絕伊提供勞務,依法即無補服勞 務之義務,自得請求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之薪資報酬云云,然 依照雙方之約定,原告之工資係按日計算,倘無實際工作, 不能領取工資,被告並得事先通知不必上工。據此,被告既 通知原告自101 年3 月27日至101 年3 月31日休息,因被告 依約本得以事先通知原告不必上班,而預示停止勞務之受領 ,原告亦已依此通知,於101 年3 月27日迄同年4 月17日均 未提供勞務,即無從再依民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工資。參以原告於101 年1 月16日至同月31日僅工作



5 日,則該期間之薪資即為9,000 元,業經原告提出之存摺 內頁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足證兩造關於系爭 勞動契約確實係以原告有提供勞務,被告始按日計算薪資為 勞動條件。
3.又被告分別於101 年4 月17日、4 月27日及5 月7 日發函通 知原告上班,原告均無故不到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解僱通知 書、函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41 至第143 頁 ),再觀諸原告於101 年5 月2 日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僅要求 被告支付101 年3 月27日至同年月31之薪資、任職期間之加 班費、溢繳之勞健保差額(見本院卷第7 頁),從而,堪認 原告自101 年3 月27日起並無再向被告提供勞務之意思,因 此而未實際向被告提供勞務,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3 月27日至同月30日、同年4 月1 日至同月17日之薪資計37,8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3 月1 日到101 年2 月累計加班 262 天,以每日加班費150 元計算,合計39,300元,有無理 由?
1.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 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三分之一以上 加給之,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基於勞動契約以時間界定勞務給付範圍之特性 與勞工對雇主在業務指揮監督上之從屬性,就加班事實有無 認定之舉證責任,若勞工得舉證有逾時停留於雇主所定工作 場所之事實,即應推定勞工有加班之事實,即雇主依勞基法 第30條第5 項所置備之出勤卡顯示勞工有逾時停留於工作場 所之事實時,即應認為此表見證據已足以推定勞工逾時停留 時間係為雇主提供勞務,應由雇主舉證推翻此一事實上推定 。若雇主就勞工無加班必要性部分,舉證顯有不足,自應依 法給付加班費。
2.原告主張自100 年3 月開始任職起至101 年2 月止,每天自 上午8 時上班,下午5 時30分下班,扣除中午休息時間1 小 時,每日工作時數至少8 小時30分,以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 間8 小時計算,原告每日至少延長工作時間0.5 小時之事實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打卡資料,原告於100 年3 月、4 月、 5 月、6 月、7 月、8 月、9 月、10月、11月、12月、101 年1 月、2 月間每日工作時數超逾8.5 小時之日數分別有14 日、23日、24日、26日、27日、26日、26日、27日、26日、 28日、10日、1 日,共計258 日,有100 年3 月至101 年2 月份之打卡單為佐,是原告主張以每日加班0.5 小時請求加



班費,應屬合理。被告固辯稱會讓員工分別於上午10時與下 午3 時各休息20分鐘、中午休息1.5 小時、下午5 時即可刷 卡下班,是原告自行延滯下班時間云云,然員工向公司請領 加班費不易,依一般常情,員工於知悉請領加班費不易之情 況下,若非主管要求或工作特別需要,而能按時上下班,當 會準時上下班,而無早到或下班後仍滯留在公司不離去之情 事,況依據卷附之101 年2 月份打卡資料所載,原告於2 月 6 日後下班時間多顯示在5 時10分前,益徵被告空言泛稱係 原告先返回宿舍後再至公司打卡云云僅係卸責之詞,洵非可 採,是於被告不能否認原告逾時下班非因加班,及被告迄未 能舉證證明原告之晚退與工作需要及加班無關情形下,自應 認原告之晚退係因工作上之需要,而屬加班,其未能就原告 無加班之事實或必要性加以舉證,藉以推翻此一推定之,揆 諸前開意旨,自應給付加班費。準此,原告超時之日數計 258 日,扣除100 年7 月27日、100 年9 月21日業已領取加 班費之2 日後,則原告工作時間超逾8.5 小時之日數計256 日,工作時數共計128 小時(256 ×0.5 =128 ),以原告 日薪1,800 元,換算時薪為225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超時工作之工資為38,304元(225 ×128 ×1.33= 38,304) ,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3 月1 日到101 年3 月31日為止 之勞、健保保費差額共計49,320元,有無理由? 1.按依法應由雇主負擔勞動保護責任(費用),如勞工保險條 例第15條有關投保單位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27條所定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不得以任何方式轉嫁 由勞工負擔。
2.經查,被告對每月溢扣原告勞、健保保費,將雇主應負擔之 金額轉嫁由原告負擔乙節不爭執,然抗辯因被告公司原則以 基本薪資為員工投保,係原告自行向公司表示希望以最高薪 資投保,且願意自行負擔差額,被告才以最高薪資為其投保 ,並於每月薪資扣抵公司因而需增加之負擔等語,固據證人 即被告公司會計楊翠華到庭證述:因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是領 日薪,不一定會每天工作,也不知道會上班幾天,所以原則 會以基本工資為員工投保,是原告自行先跟主管即經理曾春 禎表示想以較高金額投保,經主管同意後,再告知伊為原告 以較高金額投保,伊沒有見過原告,伊與原告之間都是透過 工地會計來傳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59頁),然為原 告所否認,主張伊實際薪資本來就為4 萬多元,以最低投保 薪資為伊投保是不正確等語,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薪資單所 載,原告於100 年4 月後每月應領薪資幾達4 萬多元,參以



證人是遵循訴外人曾春禎之指示而以43,900元作為原告之投 保薪資,其既未與原告實際接觸,亦未直接參與兩造協談內 容,尚難遽認被告辯稱係因原告要求,被告才以最高投保工 資為原告投保乙情為真。再者,鑑於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 險深具社會保險之性質,非單純之商業保險所可比擬;對於 保險費用分擔比例之規定,亦負有達成保障勞工生活及增進 全體國民健康立法目的之功能,從而前開規定,應屬民法第 71條所謂之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不得以特約加以排除,果有 此約定,亦為無效,是被告所辯,即不可採。被告既每月扣 除原告應得之工資,作為被告原應比例負擔之勞健保費用,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減少薪資所得之 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 扣之勞健保費用。
3.本院業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原告100 年3 月至101 年3 月之勞保費,勞工及雇主各應負擔之勞保費為多少,經復以 :於100 年3 月,原告應負擔之部分為491 元,被告應負擔 之部分則為1,755 元,於100 年4 月至同年12月,原告應負 擔之部分為703 元,被告應負擔之部分則為2,506 元,於10 1 年1 月至同年3 月,原告應負擔之部分為747 元,被告應 負擔之部分則為2,660 元,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6 月19日保 承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頁 )。另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原告100 年3 月至101 年 3 月之健保費,員工應負擔之健保費為多少,經復以:於10 0 年3 月,原告應負擔之部分為0 元,被告應負擔之部分則 為945 元,於100 年4 月起至101 年3 月止,原告應負擔之 部分為665 元,被告應負擔之部分則為2,315 元,有健保局 高屏業務組檢附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8至30頁)。
4.以上合計原告100 年3 月至101 年3 月自行應負擔之勞、健 保保費為16,292元【計算式:(491 +703 ×9 +747 ×2 )+(665 ×12)=16,292】。而100 年3 月起至101 年1 月止,被告自原告工資扣除之勞、健保費用共計68,957元, 有兩造不爭執之100 年5 月、6 月、7 月、8 月、9 月、10 月、11月、12月、102 年2 月、3 月之薪資單、101 年1 月 之打卡資料及原告所有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4頁、76頁、78頁、80頁、82頁、84頁、86頁、88頁、66頁 背面、92頁、112 頁、113 頁),再被告於101 年8 月份退 還7 、8 月份健保費計1,263 元,復有100 年8 月份之薪資 單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確實有溢扣51,402元之情事( 計算式:68,957-1,263 -16,292=51,402),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勞、健保費用計49,320元,既未超逾上 開範圍,自應准許。
六、縱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38,304元、溢扣 之勞、健保保費49,320元,共計87,624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330 元
合計 1,330 元

1/1頁


參考資料
兆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