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02年度,42號
MKEM,102,馬簡,42,201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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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馬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小和
      蔡志楓
      鄭福利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楓鄭福利共同犯賭博罪,蔡志楓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鄭福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小和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蔡志楓鄭福利上網下注簽賭時間應 補充記載為「自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起,上網下注簽賭之 期間為1至2個禮拜」。
(二)被告蔡志楓鄭福利於101年5月間某日起,陸續上網下注 簽賭1至2個禮拜之賭博犯行,本質上含有反覆實施性質, 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日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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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